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38號
PCDM,114,易,23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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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05、1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博勝庚○○(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 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1時許,由庚○○騎乘不詳車號之白色機 車搭載胡博勝,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由庚○○在 旁把風胡博勝持夾子剪斷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電線,並竊取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16日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由胡博勝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色 電動車(價值28,000元),庚○○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騎 乘該紅色電動車離去。
 ㈢於112年10月16日1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2分,應予更 正)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起訴書誤為自強八 街21號旁,應予更正),由胡博勝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美工刀及十字起子為工具,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用電腦(價值5,000元),庚○○則 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胡博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0月16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A9捷運站 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法徒手竊取戊○○所有、葉誠 一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 騎乘該車離去。
三、案經丙○○、己○○、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胡博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39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另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 13791卷第5至6、13、47至48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3791卷第17至1 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13



791卷第14至15、7至11、47至48頁),復有另案被告庚○○所 提出之其與暱稱「傑森史塔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案發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13791卷第20、21、22反面至37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用電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美工刀及十字起子,我徒 手用力拔就拆下來了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16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對面,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車用電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 符(見偵13791卷第5至6、16、47至48頁),復有案發現場 及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13791卷第21反面至22、22反面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案雖未查獲被告用以行竊上開車用電腦所持用之工具,然 證人庚○○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美工 刀及十字起子等工具竊取告訴人丙○○之車用電腦,我當下就 在一旁看著被告偷東西等語(見偵13791卷第8頁反面、4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過太久了,我現在已經不記 得被告當下有沒有使用工具了,但先前於偵訊時,我都有按 照我當時所看到的事情陳述等語(見易字卷第240至246頁) ,足認證人庚○○已於偵查中清楚證述其與被告共同為此部分 犯行之過程,且前後對重要基本事實之供述均一致,亦核與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電線係遭人剪斷等語(見偵13791卷第16頁)大致 相符。另衡以被告與證人庚○○間並無恩怨仇隙(見易字卷第 122頁),復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 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 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⑵再者,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13791卷第22頁),亦可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遭破壞之電線切口平整 ,顯非遭人以徒手扯斷。況衡諸常情,欲拆卸被固定在機車 車體上之車用電腦,當無法徒手任意拆卸,必使用質地堅硬 具有殺傷力之工具方可為之,在在足徵證人庚○○上開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堪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 ,確有使用美工刀及十字起子等物為工具。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
 ㈣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另案被告庚 ○○拿鑰匙給我,讓我去騎乘該車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 0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A9捷運站前失竊, 及被告有於112年10月16日14時43分許,騎乘告訴人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三路一段與八德路口,復於同日16時許騎乘該車前往桃 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158巷與復興三路69巷口搭載另案被告 庚○○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2905 卷第11至12頁),復有案發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等件在卷可憑(見偵12905卷第14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全盤否認其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縱經檢察官提示卷內之影像畫面截圖等客觀證據供其 確認,被告仍堅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偵13791卷第57頁) ,直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承認上情並改口以前詞置 辯(見易字卷第119、251頁),可見其供詞閃爍、迴避,前 後不一,已顯情虛。
 ⑵且對此,證人庚○○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確實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來載我,但我不知道那 台機車是他偷來的,被告都說那台是他自己的機車,他沒有 跟我說過那台機車是怎麼來的,我並沒有把該台機車的鑰匙 拿給被告,這件事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244至246 頁),衡酌證人庚○○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紛,已如前述,復 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 可信性,堪認證人庚○○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故意為上揭 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庚○○之前揭證詞自值採信。 被告辯稱其係從庚○○處取得鑰匙等語,自無可採,故被告並 無使用、騎乘該機車之正當事由或合法權源,足認為係其所 竊得甚明。從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下,堪認被告上 開所辯僅係試圖將責任推諉予證人庚○○,當屬臨訟卸責之詞 ,礙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美工刀、十字起子等 物,雖未扣案,惟衡諸常情,上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 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 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查,此部分有關攜帶兇器 行竊之犯罪事實,除共犯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見偵13791卷第8、47頁)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下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紅色電動車時,有 攜帶及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尚不足補強證人庚○○之證述,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適用較輕 罪名之普通竊盜罪予以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係再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 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 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部分),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另案 在監執行中而尚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達成調解 (見易字卷第253頁),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 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斟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專畢業、入監前從事安裝衛浴設備工作,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竊盜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或業經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中與另案被告庚○○共同竊取,或自行竊取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除業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戊○○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12905卷第2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本案 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宣告沒收。
 ⒉被告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都是另案被告庚○○ 拿走的,都在他家等語(見易字卷第120頁),然觀諸卷內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13791卷第17至18、22頁反面 至37頁),並互核被告及另案被告庚○○之供述(見偵13791 卷第5至9、47至48頁)即可知,被告方為實際下手竊取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主要使用、騎乘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安全帽、紅色電動車之人,足認於本案犯行中居 於主導之核心地位。且對此,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均證 稱:被告是本案主謀,我只是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物都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偵13971卷第6、47頁)。本院 審酌上情,同時考量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居於本案次要地 位之另案被告庚○○有實際分受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均係在被告一 人之實力支配、管領之範圍。
 ⒊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事後既未為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尋獲,卷內亦無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之證明,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罪刑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美 工刀、十字起子等物,固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且為一般常見之物,可輕易於五金行購得,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胡博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胡博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胡博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2 紅色電動車(價值28,0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用電腦(價值5,000元)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尋獲並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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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