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鐙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7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簡字第193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聲
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是依上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17號 被 告 李鐙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鐙傳與陳文豪、廖昱翔2人均不相識,因心情不佳,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20時46分,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旁之私人停車場內,拾取路邊石頭 ,將陳文豪、廖昱翔2人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陳文豪所有)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閘小客車(下稱B車,廖昱翔所有)車體刮傷,致A車右 前車門凹陷、右後保桿刮傷、右後葉子板刮傷,及B車右前 、右側車門板金刮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文豪、 廖昱翔2人。
二、案經陳文豪、廖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鐙傳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陳文 豪、廖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A車修繕估價單 、A車及B車車體受損之照片暨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