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震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震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壹瓶沒收。
事 實
一、高震鵬因政治理念而對蘇貞昌、蘇巧慧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安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2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段000號之臺灣中油新店大豐店購買汽油,復於114
年8月5日9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段000號之新店郵局
,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及寫有「自殺汽油」之字條1張裝
箱後,寄送至新北市○○區○○○○000號立法委員蘇巧慧新莊西盛
服務處(下稱本案立委服務處),以此等加害安全之事恐嚇
本案立委服務處人員。嗣上開服務處人員許皓評於114年8月6
日10時20分許收受上開包裹,經開啟包裹後發覺內容物係汽
油1瓶及寫有「自殺汽油」之字條1張,因而心生畏佈,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皓評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高震鵬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1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寄送裝有汽油之寶特
瓶,且上貼有「自殺汽油」字樣紙條至本案立委服務處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他們的意圖
,伊並不認識他們,伊認為我生命受到威脅,一年半前急性
中毒,伊跟檢察官說過,伊家中有人從事政治,且伊外公是
省議員黃中崑,伊之前中毒我跟檢察官說那種行為是特務行
為,且那個東西伊已經很了解,那個投放量已經到致死的程
度,伊不能再進一步讓中央調查統計局對伊想怎樣就怎樣,
那是特務行為,且伊去過調查局兩趟,去新店分局一趟,伊
確定我們有中央調查局,但調查局的人說組織已經被消滅了
,但伊認為這事情不單純,伊跟蘇巧慧沒有恩怨,伊認為蘇
貞昌是特務,行政院受諜報指揮,伊戶籍上的母親的婚姻是
蔣介石叫她嫁的,伊戶籍上的父親、母親兄弟與伊都沒血緣
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皓評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14年8月6日10時20
分許,在本案立委服務處收到包裹,打開包裹後聞到汽油味
,看到包裹內有一瓶用寶特瓶裝的汽油,當下覺得這是危險
物品,伊立刻拿到後面的倉儲區,寶特瓶上面還貼一張字條
「自殺汽油」,伊就趕快報警,因為汽油係易燃物品,伊覺
得被告的行為對伊工作環境有所威脅,且上面寫「自殺字汽
油」,也對伊安全有危險的意味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42426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且有
扣案之汽油1瓶可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第41至45頁),復有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國內快捷包裹查詢、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拉曼檢測報告、指紋比對等在卷(見偵
卷第51至79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證人證述之補強。
且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詞經具結(結文見偵卷第133頁),而
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
重,可知證人應均無蓄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顯見證人均無
為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證人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
。足認前開證人證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寶特瓶盛裝
汽油並貼有「自殺汽油」恐嚇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乙情,應屬實在。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
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同時兼及個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安全。又恐嚇行為,只須以足使人
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足成立。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裝有汽油並貼有「自殺汽油」之
寶特瓶恫嚇告訴人,並無隻字片語談及欲與告訴人理性溝通
之辭句,且告訴人已於偵查時表示對於被告之文字訊息及舉
動感到害怕,益徵被告之上開行為,係以加害告訴人安全之
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則被告空言泛稱並無恐嚇告訴人,並辯稱如前,卻於本件宣
判前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其說,所辯顯屬推託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政治立場而不滿告訴人所服務之立委服務處,
竟不思理性溝通,即率寄送帶有恫嚇文字之裝有汽油寶特瓶
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且犯後不僅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另扣案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為被告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員警於114年8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扣得之行動電 話1支,因無具體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或 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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