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演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呂學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2日8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
超商鑫巴黎門市,將不知情朋友尤舒喬(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基於詐欺取財
的犯意,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王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結識告訴人林詩唯,並佯稱:擅長虛擬貨幣交
易,因缺少客戶,希望能協助完成業績,而且虛擬貨幣有
盈利,提領出來需要金融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2年1月16日郵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2
2-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對方則提供
本案門號為取件人電話,告訴人再於112年1月18日19時46
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883元至中信帳戶後被提領一
空,另於112年1月19日23時40分,將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帳號:012-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信箱,遭取走後受到餘額2,700元
的損失。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證人尤舒喬、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㈢不起訴處分書、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辦文件資料、門號購買取
件資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被告坦承向證人尤舒喬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1年11月2日8
時13分,透過蝦皮拍賣將本案門號販售給不詳之人,但是否
認犯罪,並辯稱:我根本不認識詐騙告訴人的人,我只是販
售國際旅遊卡,也有在蝦皮拍賣網站寫明:「禁止詐騙集團
犯罪使用」,我不可能幫助別人犯罪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受到「王俊」詐欺而受到帳戶提款卡及金錢損害的
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他卷第3頁至第5頁背
面),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證(他卷第8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可以
確認告訴人確實是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二)被告向證人尤舒喬取得本案門號以後,於111年11月2日8
時13分,透過蝦皮拍賣將本案門號販售給不詳之人的事實
,則經過證人尤舒喬於偵查證述詳細(他卷第50頁背面)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辦文件資料、門號購買取
件資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20頁正背面、第3
0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4頁),可以證明被告的確將
本案門號販售給不詳之人使用。
(三)但是本案門號似乎未成為詐欺告訴人的工具: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王
俊」,後來我們使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聊天,我將提款卡
寄出去的時候,「王俊」給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還告
訴我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等語(他卷第3頁正背面、第4頁背面至第5頁)。
2.卷內明顯缺乏「王俊」使用的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帳號是
使用本案門號註冊的證明,無法認定「王俊」使用本案門
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事實。
3.告訴人又於警詢證稱:那2支電話我後來有打過,本案門
號一直都是關機,0000000000門號則有接通,可是對方說
自己不是「王俊」等語(他卷第5頁背面),所以「王俊
」也沒有使用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絡。
4.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被詐騙的關聯就只是「王俊」將號碼告
訴告訴人,但是「王俊」完全沒有想要告訴人能夠成功聯
繫上自己,「王俊」告知的號碼可以是任何人的號碼,完
全不需要門號所有人同意。而且證人劉豐瑞【0000000000
門號申請人】於偵查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個人申辦
作為日常使用,我沒有提供給其他人使用,也不認識告訴
人等語(他卷第50頁背面),發生了「王俊」未經他人同
意就將手機門號告訴告訴人的情況,那麼其實也不能排除
「王俊」並未經過本案門號實際使用人的同意,即盜用本
案門號,將號碼告訴告訴人的可能性。
5.因此,「王俊」實際上是否使用本案門號對告訴人詐欺取
財,依然存在疑問,本案門號似乎未成為詐欺告訴人的工
具。
(四)假設被告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是確實發
生的事情,可是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以後,實際上是否
交付給「王俊」使用,無法被確切認定,告訴人被詐欺而
受損害的結果,與本案門號並無任何的關聯性,即便被告
在蝦皮拍賣販賣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使用的行為非常地不
應該,但是既然被告的行為與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的結果
之間,難以認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也就不應該要求被告
負責。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
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販賣的手機門號是否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的工具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
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