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00號
PCDM,114,易,140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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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誠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9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誠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柏誠與黃子衣係前男女朋友,2人曾同住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4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緣雙方因故生爭執,盧柏誠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31日23時許,在上開地址,基於強制之犯意
,徒手強取黃子衣之手機,妨害黃子衣使用電話之權利。
 ㈡於114年7月24日21時54分許,在上開地址之大門外,基於恐
嚇之犯意,對黃子衣恫稱:「等警察走,我看你要保護誰」
、「我看警察要保護誰啦」、「警察不會保護家庭我跟你講
啦」、「保護令都被殺人了,你還有可能知不知道」等語,
致黃子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子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盧柏誠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5至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37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6、56、6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衣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本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之聲請保護令案手機錄音內容、刑案照片黏貼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係告訴人之同居男
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
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情感糾紛本應理性處
理,卻未能控制己身言行,以妥適及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強制、恐嚇告訴人,甚以日前發生之
家暴殺人案件為恐嚇之內容,無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戒命,所
為藐視法律,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曾
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須扶養2個小
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扣案之物,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犯行有關,亦 無證據認為係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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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