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乾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3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振乾與告訴人鄭瑜前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114年3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雙方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血腫、臉部挫傷、脖子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振乾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瑜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