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23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407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AD00
0-H11413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13
年10月間某日,邀同告訴人至其址設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盥
洗,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側躺在床而不及抗拒之
際,自後方環抱告訴人,並接續碰觸告訴人胸部,以此方式
對告訴人為性騷擾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騷擾罪,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4簡2407號卷),揆諸
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