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71號
PCDM,114,易,127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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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59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為父子,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興城路96巷
巷口鐵皮屋,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12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
於113年8月31日前遷出上址鐵皮屋,遠離上址鐵皮屋至少10
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13日18時5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本案保
護令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9月1日起未
遷出並遠離上址鐵皮屋,直至甲○○於114年7月3日18時14分
許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上址鐵皮屋逮捕乙○○
為止,仍滯留其內。
 ㈡於114年7月3日18時14分許,飲用酒類後,見甲○○在上址鐵皮
屋內,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址鐵皮屋內丟砸物品
,導致房間大門、床、牆壁等處受損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
業經甲○○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本案保護令。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
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㈥現場及物品毀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
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
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
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非犯罪競合關係,併予敘明。
 ㈢罪數:
  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
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未遷出並遠離告訴人居所
,更於飲酒後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違反保護令之時間甚長、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7月3日18時14分許,基於毀損之 犯意,在上址鐵皮屋丟砸物品,導致房間大門、床、牆壁等 處受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 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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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