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39號
PCDM,114,易,123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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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其配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31分許,分別騎乘2台
機(各搭載1名未成年子女),一前一後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
街97巷往同區民享街92巷方向行駛,而丙○○於斯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徐采君行經該處
,於民享街82巷20號前時,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甲○○之
配偶所騎乘之機車,致甲○○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受傷(丙○○
涉犯傷害部分,因其於114年8月22日死亡,業經本院另案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而已行駛過該紅燈之甲○○,經由與其配
連線無線耳機得知其配偶遭他人追撞後,即騎車返回上
址,見其配偶及未成子女遭丙○○追撞後受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明知毆打人之頭部時,可能導致他人戴在頭部之物品
(如眼鏡、耳機等)毀損,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毆
打丙○○戴著安全帽之頭部,丙○○因而倒地撞擊地面,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右上肢之擦挫傷之傷害;丙○○所配
戴之助聽器亦因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詢及偵訊時僅坦承傷害部分),核與告
訴人丙○○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告
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徐采君於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案發現場之
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含擷圖)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8份(開立日期:113年3月20日、4月19日
、6月13日、8月1日、10月11日、114年2月13日、3 月7日、
4月26日)、113年10月28日雙院歷字第1130011338號函暨檢
附之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之急診病歷、門診病歷、告訴人
至雙和醫院回診之照片各1份、美聲聽力保健中心助聽器選
配資料表、聽力損失分級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2份(開立日期:113年3月22日、27日,病名分別為:
兩耳聽力障礙、雙側混和性聽力損失)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
案發地點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棄損壞罪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因
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追撞而受傷,即
心生不滿,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成傷、毀損告訴人所配戴
之助聽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就傷害部
分始終坦承犯行、毀損部分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及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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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