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21號
PCDM,114,易,1221,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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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鮪魚罐頭及愛之味八寶粥各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4日凌晨5時13分25秒許,徒步前往翁于珊位在新北
市新莊區民安路1樓之居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處),
竟以不詳方式侵入翁于珊居處,並竊取置放屋內之鮪魚罐頭及愛
之味八寶粥各2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0元,下合稱本案財
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嘉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居處、且於離
開本案居處時,手上持有盛裝物品之提袋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處是倉庫,不知道不能進
去,離開本案時手上拿的袋子,是我之前寄放該處的物品,
並未竊取本案財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翁于珊所有之本案財物於113年6月24日凌晨5時13分25秒許在本案居處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本案居處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113年6月24日凌晨5時13分許時,1名平頭、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深灰色長褲、黑色拖鞋、手上未持任何物品之男子(下稱A男)自錄影畫面左側出現後,即往畫面右上方所示漆有「機車出入」之鐵皮屋內(即本案居處)走去,並進入屋內,嗣於同日時27分許,A男右手持一藍色提袋自上開鐵皮屋內走出後,隨即往畫面左側來時方向離去;又A男步行離去時,依其右手所持上開藍色提袋之擺動幅度,顯現裝有物品重量之晃動狀態,且提袋形狀亦可見因其內盛裝物品而呈現明顯不規則隆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而被告於審理時對勘驗筆錄所載A男即為其本人,且對其進入本案居處時,雙手並未持有物品,於離去本案居處時則提有藍色提袋,提袋內置有物品等節,並不爭執,足證被告確有於進入本案居處後,自本案居處內拿取物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認該處是倉庫且鐵門未關云云。然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日5時許我進入本案居處餵食貓
咪,5時21分許發現廚房跟浴室之間的木門木栓遭破壞,四
處查看未發現人影,但有發現入口的2道鐵門遭鋸開,入口
處的木栓也有遭鋸開(被告所涉毀損犯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我就先趕緊回到房間,直到6時2分再次出來查
看,發現木門移回原位遮掩,我後來就先離開住處,直到同
日17時13分許在住處大門門縫發現一張恐嚇紙條(被告所涉
恐嚇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我就趕快報警,並進
屋查看,發現我的2罐鮪魚罐頭及2罐愛之味八寶粥遭竊等語
綦詳,所述屋內有木門、有浴室等節,亦核與現場照片所示
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辯稱該址為倉庫、其內為機車停
車場,無別的門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藍色提袋為其所有,係其先前置放本案居處停車
場,其內置放衣物及水云云。然查,本案居處並無停車場
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且由該藍色提袋呈現不規則突起、
隆起之狀態觀之(見本院卷第88頁勘驗筆錄擷圖4之放大圖
),難認其內係置放材質較軟之衣物,亦與水瓶(或水壺)
常為圓桶型之型態相左,況被告並非居住該處之人,平日亦
有自己之固定居所,實難想像有何任意將自己之衣物隨意置
放他人居處,並於凌晨時分前往拿取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
情不符,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裁定意旨可知,檢察官除應就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外,並應就加重其刑事項予以
說明,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時,就被告後案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加以說明,以盡實質舉證之責,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
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
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查公訴人
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惟並未指出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案號(本院卷第84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提示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時,檢察官稱沒有意見,再請就被告之
科刑範圍進行辯論時,檢察官稱:「請依法審酌」,就被告
前案該當累犯之犯罪事實,何以在後案之本案發生時,被告
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均未加以闡釋說明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復參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且
於本案犯行前經執行完畢者,均係經判處拘役刑或罰金刑,
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則係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
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
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公訴人此部
分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憑採,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
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亦未
賠償本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自述之學歷、工作經
歷與家庭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鮪魚罐頭及愛之味八寶粥各2罐,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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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