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楓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楓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楓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交與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並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身分證及健保
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
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以上開周楓茨
之個人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以上開
行動電話號碼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申請帳號「jj5tauayna」;復於111年5月19日
,以假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訛騙李群英,致李群英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5月19日19時44分許、同日19時45分許、同
日19時4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蝦皮帳
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內,嗣李群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群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周楓茨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1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3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知道當時交付證件的時間對伊不利,但只記得
當時購買檔車,伊也不記得有什麼號碼云云(見本院卷第34
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有交付其雙證件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又該雙證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再以上
開行動電話號碼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申請蝦皮帳號「jj5tauayna」,復於111年5月19日,以假
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訛騙告訴人李群英,致李群英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5月19日19時44分許、同日19時45分許、同
日19時46分許,各匯款2萬元至上開蝦皮帳號所產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之事實,亦經
李群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通話紀錄
、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1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1065S號函及其附件虛
擬帳號交易資訊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
,於將款項匯入前開之虛擬帳戶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供他人辦理門號
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
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
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
之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
而註冊所得之網路平台會員帳戶或者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連
繫被害人,供作詐欺取財、得利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次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
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身分
證、健保卡,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為任何社會上各類申辦門
號、開戶等行為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身分證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使用該身分證件。
⒊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又其於本院庭訊時
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顯非低下,
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
身分證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
悉。則被告稱將雙證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
,其對於該人士之真實姓名、身分均無所知悉,卻貿然將雙
證件任意交付給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則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
所違背,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以被
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避免,而被告為正
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於本件案發之前已有正當工作、
社會經驗,故其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學、就業經驗,且其
絕當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交付雙證件給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為不法使用之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被告對
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
⒋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雙證件、人頭號碼申辦虛擬帳
戶等用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
一般人如突然發現門號遭冒用,極可能報警或中止該門號使
用,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在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轉匯後,極有可能虛擬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
犯罪之行為,卻無法取得贓款,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
之。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中途反悔而報警或
掛失門號,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
所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轉匯款項,亦即,被告若非
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
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交出雙證件後及
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有認識,並有所合作,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證明該雙證件確
實非被告所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僅空言泛稱並未交付
給詐欺集團,當無法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故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給詐欺集團成
員申辦門號,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成功之助
力,致告訴人李群英分別轉匯詐騙款項與詐欺集團之虛擬帳
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雙證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助長詐欺
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追
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及被告之素行非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雙證件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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