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61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宇可預見他人無故要求其同時申辦多門行動電話預付卡
門號交付他人任意不詳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 月6 日某時許,以每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 元之代價,依「俊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之無故要求,分別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南京東門市、林森北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某門市,各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5 門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
,再將上開等門號SIM 卡交付「俊明」轉供詐欺集團作為遂
行詐欺得利犯罪不法使用,並獲取2,000 元之報酬。其中申
辦交付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其後即經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naraeikely」之認證門號,以供該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儲值GASH POINT遊戲點數使用。嗣即有
葉致廷於112 年2 月16日間,在臺北市北投區,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依指示至超商購買儲值如附
表二所示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合計價值4 萬元,至上開以
陳俊宇上揭預付卡門號申辦認證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
並拍照提供該等遊戲點數之購買序號、密碼,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領用取得。嗣經葉致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致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由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陳俊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等門號交付
「俊明」不詳之人,並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伊學弟黃致祥問
伊要不要去辦預付卡給要辦蝦皮或LINE帳號的人使用,一張
可獲200 元報酬,他說是合法的,帶伊等去辦的人也有給伊
等寫同意書,同意書上寫是合法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
交付「俊明」不詳之人獲取報酬後,嗣其中申辦之000000
0000門號即經人利用作為申請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之認
證門號,並即有告訴人葉致廷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購買儲值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至被告上開手機申
請認證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用取
得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檢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
人黃致祥於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葉致廷於警詢指訴詐騙
被害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葉致廷報案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儲值之超商付款證明、遊戲橘子公司訂單明細、點數儲
值明細、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帳號naraeikely使用0000000000門
號認證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被告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之
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
用手機門號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
生活經驗,對個人申辦手機門號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
述,其與對方不詳之人未曾相識,僅於申辦時在場謀面
,且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身分背景資料及申辦預付卡
真實用途,僅為對方願提供報酬,即率為對方申辦10支
門號並將該門號預付卡交付對方任意使用,顯與常情不
合,難謂其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
及預見。
⒉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手機門號以供詐騙被害人
交付款項使用,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
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手機門號於
今社會已為個人生活聯繫、認證等重要工具,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申辦提供手機門
號供其任意使用,提供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手機門號
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犯罪使用,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得見被告當時率因對方償付報
酬而為其申辦交付手機門號供不詳之他人任意異常使用
,亦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
預見無訛。再被告雖傳喚證人黃致祥於審理時證述以佐
其說,惟稽之上開證人審理時證述情節,亦無法確實證
明被告上開所辯屬實,難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上開有償申辦多門手機門號預付卡交付提供不詳之他
人任意異常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
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罪認識之不確定
故意屬實。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
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
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本件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故要求其同時申辦多門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交付他人任意不詳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依真實
姓名不詳之「俊明」之無故要求申辦上開多門預付卡門號
交付任意使用,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申請上開遊戲橘子公
司會員帳號認證使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儲
值遊戲點數至上開會員帳號之不法使用,足認其有幫助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逕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
預付卡門號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利用申辦上開詐欺犯罪
遊戲會員帳號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本件幫助犯對告訴人詐欺犯罪報酬所得為2,000 元, 其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預付卡門號 數量 1 臺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門 2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儲值日期時間 GASH點數卡 序號 點數卡價值 (新臺幣) 1 葉致廷 112.02.16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酒店公關小姐,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認識告訴人葉致廷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押金始能相約外出見面,且於見面後會歸還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指定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 112.02.16 19:30 19:30 20:16 20:16 20:16 20:16 20:16 20:17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0000000000 ⑦0000000000 ⑧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