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短刀1支及折疊刀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
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的行為未造成犯罪實害的發生,
不法性較低,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了向告訴人甲○○○索討分紅,一時衝動,而以持
刀的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也對社會治安造
成一定程度的破壞,惟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的財產損害,而
被告也在本院審理時知道自己的行為不對,願意認罪,犯後
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裝潢木工,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短刀及折疊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朋友,甲○○○並曾委託乙○○為伊收取債務。 乙○○於民國113年7月3日22時許,因不滿甲○○○未主動將其收 回之款項分紅與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 犯意,持短刀、折疊刀各1把前往甲○○○位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暄暄越式洗髮店內,於向甲○○○索討紅利未果後,即 持短刀放在櫃檯桌上恫稱:「你現在想怎樣」等語,並持短 刀朝櫃檯砍數次,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甲○○○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凱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址向甲○○○索討債務紅利,並自腰間拔出短刀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述被告持刀來索討金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另扣案短刀1把及折疊刀1把,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