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1
、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事 實
一、丁○○與游聲雄(另行審結)為夫妻,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時間、地點,由游聲雄負責下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財物,丁○○則在旁以假意購買商品、確認周遭是否有他人注
意等方式,為游聲雄掩飾及把風,並手推嬰兒車供游聲雄藏
放竊得之財物,2人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丁○○(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易字第1
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7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113年度偵字第34342號卷〔下稱偵34342卷〕第11-12、15-17頁)、乙○○(偵34342卷第13-14頁)、寶雅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簡信慧(113年度偵字第52923號卷〔下稱偵52923卷〕第4-5頁反面)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案被告游聲雄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財物,且被告當時均在場等情在卷(偵34342卷第3-7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342卷第22-23、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4342卷第26頁)、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犯行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4342卷第27-30頁反面、第32-39頁反面)、遭竊物品照片(偵34342卷第3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贓物照片及嬰兒推車照片(偵34342卷第39頁反面-41頁反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2923卷第6-16頁)、寶雅公司提供之遭竊商品明細(偵52923卷第19頁)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游聲雄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竊取財物時,我在現場並手推嬰兒車,且游聲雄將如附表二之部分商品放置於嬰兒車上等情不諱(偵34342卷第8-10、114年度偵緝字第451號卷〔下稱偵緝451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34、74-75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游聲雄偷竊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財物時,我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游聲雄與我結婚後約112年3、4月間左右就失
業了,沒有固定工作;我結婚後有時候有工作,有時候沒有
;我懷第一個小孩後沒有多久就沒有工作,家庭生活費用係
由游聲雄負責;我和游聲雄沒有能力去百貨公司消費;(根
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游聲雄偷竊時你就站在旁邊,而且
游聲雄將贓物放入娃娃車時,你也站在旁邊,為何你還否認
不知情?)那時候游聲雄是跟我說他等下會去結帳,他說先
放在娃娃車上。(但是游聲雄未結帳離開店家的時候,你是
跟著他一起同時走出去的,你怎會不曉得他沒有結帳?)我
後來跟他出去的時我有問游聲雄,游聲雄說他有結帳。(你
剛剛說你們根本沒有能力到百貨公司消費,游聲雄怎麼有能
力結帳呢?)游聲雄身上有沒有錢我不太清楚。其實我的錢
,我也是都給游聲雄。(游聲雄偷來的東西如何處理?)游
聲雄拿去變賣了;(游聲雄進入本案的店家,並挑選昂貴的
商品,你有無出言阻止?)現場我沒有出言阻止,回去家裡
的時候我才問他。我回去問他的時候,游聲雄跟我說才幾百
元而已等情(本院卷第73-75頁)。共犯游聲雄亦於警詢時
供稱:因為沒有工作,所以起意偷竊等情(偵34342卷第4頁
反面)。又被告與游聲雄曾於111年7月16日在中裕便當店,
共同竊取雞蛋及小白菜等食材,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910號判決處以罪刑確定
在案,又於112年7月16日在台北市○○區○○地○街000號B1「雷
伊玩具王」商店,由游聲雄竊取PS5遊戲同捆主機1台並藏放
於被告與游聲雄攜帶之嬰兒手推車內,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205號及113年度偵緝字472號
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3號判
決處以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偵緝451卷第7
-13頁、本院卷第79-86頁)。由上可知,被告與游聲雄之經
濟狀況不佳,游聲雄處於失業狀態,根本無能力至百貨公司
或商店大量採購商品,且被告與游聲雄有共同竊盜之習慣,
則被告與游聲雄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前往百貨公司或
商店,由游聲雄拿取大量商品並將部分商品藏放於被告手推
之嬰兒車上,被告在旁目睹不僅未出言制止或質問,反而協
助游聲雄將放置贓物之嬰兒車推離商店,足認被告與游聲雄
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畏
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成年人游聲雄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之審酌:
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游聲雄為夫妻,其2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游聲
雄負責下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財物,被告則在旁以
假意購買商品、確認周遭是否有他人注意等方式,為游聲雄
掩飾及把風,並手推嬰兒車供游聲雄藏放竊得之財物,兼衡
被告與游聲雄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財物之價值(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財物之價值高達約1萬2,760元,而如附表二
編號1、2、4所示財物之價值均未逾4,100元),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77頁),暨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決處拘役55日,於114年1月6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犯之罪
所處拘役刑與上開確定判決,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與游聲雄共同竊取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財物後,警方於113年6月11日通知被告與游聲
雄到案,游聲雄乃於同(11)日14時45分將其所竊得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財物交由警方扣押,警方旋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財物發還告訴代理人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
34342卷第22-26頁)。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查共犯游聲雄於警詢時坦承其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
後,由其變賣或轉送他人等情(偵34342卷第4-5、7頁),
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游聲雄竊得如附
表二編號1、3、4所示財物後,均由游聲雄拿出去處理,並
未分給我等情(偵緝451卷第3頁),尚堪採信。本案無證據
足認被告曾分得游聲雄下手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
財物或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丁○○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 2 丁○○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附表二編號 2所示犯行 3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 4 丁○○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附表二編號 4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取物品 1 甲○○ 112年5月19日14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中和環球百貨ToyWorld商家 鬼滅之刃-絆之裝-參拾壹之型-我妻善逸景品1盒、鬼滅之刃-絆之裝-拾壹之型-B款-宇髓天元景品1盒、鬼滅之刃-鬼之裝-壹之型-鬼舞辻無慘景品1盒、鬼滅之刃-絆之裝-拾陸之型-伊黑小芭內景品1盒、層層疊-超級瑪利歐版1盒、瑪莉歐電影2.5吋公仔迴力車1台(總計玩具6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48元) 2 同上 113年6月11日13時36分許 同上 我的英雄學院AMAZING HERO PLUS 3 安德瓦1盒、DXF海賊王GRANDLINE CHILDREN和之國大和1盒、DX海賊王THE GRANDLINE魯夫彈頭未來島1盒、DXF幽☆遊白書30TH戶愚呂兄弟A款戶愚兄弟1盒、我的英雄學院AMAZING HERO PLUS 4 爆豪勝己1盒(總計玩具5盒,共價值2,850元) 3 乙○○ 112年5月20日18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中和環球百貨Game休閒館商家 PS4遊戲機1臺、SWITCH遊戲光碟1盒、PS5遊戲光碟1盒(共價值1萬2,760元) 4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簡信慧) 113年7月31日13時3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灣鐵路板橋車站地下1樓寶雅環球板橋店 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室內晾(11顆)4盒、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微香(12顆)1盒、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抗菌(12顆)3盒、白蘭4X酵素洗衣球室內晾曬(18顆)4盒、白蘭4X酵素洗衣球抗菌防蹣(18顆)2盒、酷洛米兒童平面醫療口罩30入2盒(總計洗衣球14盒、口罩2盒,共價值2,9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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