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70號
PCDM,114,易,1070,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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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春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春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春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0
0○0號潮旺海釣場內,趁告訴人即釣客許東岳疏於管領之際
,徒手竊取第五柱、告訴人所釣取之魚籠內鱸魚1隻(約價
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春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東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對於客觀上我有於
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拿到告訴人的魚我沒有爭執,但我是
誤拿。是我跟有名釣友在監視器影像左上方處聊天時,釣友
說他有釣一些魚,還剩下1、2尾他不要帶回去,要送我,他
比的位置就是我先拿魚籠起來看的地方,之後我才把魚籠裡
的魚拿起來,並在那附近釣魚。當天告訴人有在找魚,我有
跟他說魚在我這裡,但他好像沒聽到就走了。隔天我去同一
釣魚場釣魚場的人跟我說我昨天拿了告訴人的魚,我就
再去找告訴人,但是就賠償金額談不攏,我就不理他,他就
來告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掛在該海釣
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自右側數來第5柱魚籠內的魚,以及附近
不知何人所放置第4柱魚籠的魚後,仍留在現場釣魚,於同
日即113年9月11日8時13分許結帳,於同日時26分許駕車離
開該海釣場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反面、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1
0頁、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至第63頁),並有案發地
海釣場內外及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11頁14頁
),以及本院勘驗該海釣場內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含附
件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
87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參本院勘驗海釣場內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係先於113年9
月11日3時35分許即出現在海釣場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在影
像中右側數來第3、4柱位置為拿魚竿、整理保冷箱等釣魚前
置作業,於同日3時37分許接續翻看上開第4柱、第5柱魚籠
後,即在附近右側數來第1柱周邊位置徘迴釣魚,於同日3時
42分許拿取另一魚籠掛在右側數來第3柱旁後繼續釣魚,於
同日4時33分許曾短暫離開畫面與另名身穿深色短褲之甲男
交談並飲用飲料,後甲男於同日4時40分前往畫面左上方處
,被告則在原處繼續釣魚,於同日4時41分許另名身穿長褲
之乙男則拿椅子在上開第4、5柱附近進行釣魚前置作業並開
始釣魚,被告於同日4時42分許即手持釣魚竿及魚網走向畫
面左上方處,身影為柱子所遮掩而無法確認所在,於同日4
時46分許乙男離開位置並走出監視器畫面外,被告身影開始
於監視器影像左上方出現並手持釣魚竿及魚網回到畫面中央
,並於同日4時47分許接續拿起上開第4、5柱魚籠將籠裡的
魚倒出並放入自己的魚籠內,後續即繼續釣魚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
87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拿取告訴人掛在上
開第5柱魚籠內的魚之前,曾先於同日3時37分許查看該處魚
籠情形,但並未在查看後之第一時間即拿取魚籠內的魚,而
係在該處附近釣魚,嗣在與其交談之甲男於同日4時40分許
海釣場內監視器畫面左上處移動後,其於不久後之同日4
時42分許亦往海釣場內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處移動,約過4分
鐘後始回到監視器影像內並開始拿取畫面中第5柱、第4柱魚
籠內的魚等情明確,且被告不僅拿取告訴人掛在上開第5柱
魚籠內的魚,亦有拿取附近第4柱魚籠內的魚,卷內亦無釣
得第4柱魚籠內之魚之人反應其魚遭竊之事證,故被告辯稱
其係因在海釣場內監視器畫面左上角處與釣友聊天,釣友告
知要送魚給他,其始依釣友所比之方位拿取魚籠內之魚,因
而誤拿告訴人掛於上開第5柱魚籠內之魚,即非完全無憑。
再者,被告於拿取上開第5柱魚籠內之魚後,仍逗留在現場
釣魚,並參以前開海釣店外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直至同日
8時13分許方在櫃檯結帳,於同日8時26分許駕車離開海釣
,毫無行竊後儘速離開現場、以免遭人追究等心虛反應,尚
難佐證被告有何故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魚之主觀犯意。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返回原本釣點發現
其掛在上開第5柱魚籠內的魚及魚籠都不見了,有詢問在場
之被告及附近的人有無看到魚,被告及附近的人說不知道、
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
61頁),堪認告訴人在找魚並詢問被告及附近之人當下,確
實未能從被告處得悉其魚籠與魚之下落,告訴人後續始有透
海釣場人員調閱監視器以查行為人為何人。被告對此則辯
稱其當下已有告知告訴人魚在其這邊,可能是拿錯了,但告
訴人好像沒聽到就離開了等語。參以告訴人在發現自身所釣
之魚及放置之魚籠均不見時,自當甚為心急、緊張或焦慮,
海釣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僻靜地點,告訴人在吵雜
環境及專心尋覓所釣之魚情況下而未聽聞被告上開所言,即
非毫無可能。
 ㈣又告訴人雖又稱其聽海釣場內場人員說過被告偷很多次魚,
其才決定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
惟此部分係告訴人所聽聞之傳聞,並無實據可佐,無從佐證
被告本案有竊盜故意。
 ㈤綜上事證,被告客觀上雖有拿取告訴人所釣並掛在上開第5柱
魚籠內之魚,但從被告並未於發現上開第5柱魚籠內有魚的
情況下即立即將魚拿走,且其在拿魚之前,確有離開釣點至
海釣場監視器畫面左上方等處,並係自該處返回後不久隨即
拿取包括告訴人所掛第5柱及附近第4柱魚籠內的魚,是其辯
稱其係按照釣友所比方位拿取釣友所贈之魚等情尚非無據,
且其後續仍於現場持續釣魚,並未立刻離開,不足證明被告
有何故意竊取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告固未及時向告
訴人解釋清楚以致衍生後續糾紛,惟此部分原因多端,不足
單以此情即推論被告有竊盜犯意。
六、從而,依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已構成竊盜犯行之心證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其確有構成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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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