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60號
PCDM,114,易,106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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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昆



温禮嘉


徐武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8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由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禮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徐武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一、陳由昆、温禮嘉徐武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由昆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小貨車搭載温禮嘉徐武煒自行騎乘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機車,3人一同前往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科員汪家弘
管領、址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46巷內之堆肥廠前,乘
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先於民國113年7月5日22時46分許,由陳由昆先持客觀上足以
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3人再一同透
過該門進入廠區內,分工徒手竊取由汪家弘管領、放置在該
處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得手後其等隨即以上開自
用小貨車載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離去。
 ㈡又於同年月6日2時7分許,再次一同透過稍早破壞之大門進入
廠區內,先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由汪
家弘管領、放置該處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物(下稱本
案遭破壞機組),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汪家弘,復分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切斷本案遭破壞機組內
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以竊取之
,然於其等將本案電纜線搬運至上開小貨車車斗後、駕車離
去前,即因恐遭附近員警查獲逕自離開現場而未遂。嗣經警
方就其等遺留在現場之上開小貨車、機車等物進行採證,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由昆、温禮嘉徐武煒(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7至138、140至141、143至144頁、易字卷第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1至3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9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875941號鑑驗書、告訴人所提
出之損失物品清單、案發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至35、67至75、76
至77、92至95、95至96、100至106、107至112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
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
毀越門扇(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窗)而言,且
毀越門扇(窗),祇要有毀或越之一種,即足構成。末按所
謂結夥,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
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
間有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一同前往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地址行竊,是本案在場實行竊
盜者已達3人以上,依前揭判決意旨,渠等所為合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無疑;又由陳由昆攜帶
至案發現場(見偵卷第137頁反面)、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
時所使用之鐵鎚、扳手及剪刀,既可分別用以破壞鎖頭、
器械、電線,顯見均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
無疑;再查上址廠區大門門鎖,上有明顯遭破壞之痕跡,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顯然被告3人
係以前開工具破壞上開門鎖後進入廠區,屬毀壞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無疑。是渠等所為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要件,被告3人既係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實施犯罪,對前揭加重要件均應負責,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3人此部分所為僅應論以一罪。
  ㈢按所謂接續犯者,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上開
前後下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之行為,均
是發生在同一地點,且前後2次行為間隔僅有數小時,核屬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堪認係基於同一
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權之法益,各該竊盜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3人就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物之犯行既已既遂,縱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物之犯行僅止於未遂,依上開說明,自不再單獨論以加重
竊盜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下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電纜線部分,為另行起意,應論以數罪併罰乙節,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
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 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㈤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中壯之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 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均有調解意願,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78頁),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兼衡陳由昆為本案犯行主謀,及被告3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及 各自之前科素行,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以及被告3人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3人共同自告訴人處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 核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均未合 法返還告訴人。陳由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竊得 之物品我因為怕被發現,所以都拿去山坡丟掉了等語(見易 字卷第61頁);温禮嘉徐武煒則均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陳稱:本案無犯罪所得,我們都是聽從陳由昆指揮 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反面、143頁反面、易字卷第64、75頁 )。互核被告3人之上開供述,應認陳由昆就本案犯罪所得 具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陳由昆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禮嘉徐武煒既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3人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扳手及剪刀, 固均為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為一 般常見之物,可輕易於五金行購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機車、安全帽,固為徐武煒移 動至本案犯罪地點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僅係日常生活 通行之交通工具,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逕予宣告沒收、 追徵該車輛,容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 被告3人所有,或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 在案(見易字卷第64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 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亦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遭竊及遭毀損之物):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電風扇1台 (價值2,000元) 總計價值新臺幣35萬2,000元(見偵卷第34頁) 2 冷氣1台 (價值5萬元) 3 空壓機1台 (價值6萬元) 4 燃燒機2座 (價值12萬元) 5 油幫浦2台 (價值12萬元) 6 發酵槽1組 (含馬達2個,價值130萬元) 總計價值新臺幣318萬元(見偵卷第35頁) 7 輔料輸送機1組 (含馬達1個,價值68萬元) 8 破碎機1組 (含馬達1個,價值85萬元) 9 發酵進料輸送機1組 (含馬達1個,價值35萬元) 10 遭破壞機組內之電纜線 總計價值新臺幣117萬2,605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34、75頁) 附表二(本案其餘案發現場扣案物):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見偵卷第69、95頁反面至96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見偵卷第69、96頁) 3 安全帽1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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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