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力仁於民國113年6月2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鄭洛妍所有)之鄭敏宏起
行車糾紛,張力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強制犯意,自鄭敏宏車輛右側超車後向左靠,而與鄭敏宏之
車輛發生碰撞,迫使鄭敏宏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敏宏
於道路上行車之權利,並致鄭敏宏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刮傷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敏宏、鄭洛妍。
二、案經鄭敏宏、鄭洛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力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敏宏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鄭敏宏上開車
輛毀損照片、修繕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
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特別緣由,竟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強制告訴人鄭敏宏所駕駛車輛,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雖犯後迄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未與告訴人鄭敏宏、鄭洛妍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諒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鄭
敏宏遭妨害自由之程度、所造成之車損損害、被告前未曾受
有刑之宣告之素行紀錄之情節、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