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毅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乘機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侵訴字第四十五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乘機性交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14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於民國114年5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0
年10月28日故意犯乘機猥褻罪,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
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聲請書漏載,
應予補充),於114年5月14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
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
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
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
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
「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
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
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於114年7月2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戶籍固自新北市○○區
○○路000○0號8樓,遷移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38號卷
第15頁)。惟受刑人於114年7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傳喚到庭時,係陳明其籍設宜蘭縣○○鄉○○路000巷000
弄00號,現居地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見臺灣高等
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97號卷第15頁),是受刑人於本案繫
屬時,其實際居住地應為前開土城區地址。且本院原裁定向
受刑人上開宜蘭縣戶籍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4年7
月14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
另向受刑人前開新北市土城區居所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
人,於114年7月10日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都
市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同
上撤緩字卷第23、25頁),是受刑人並未於宜蘭戶籍址親自
收受裁定,自難認定其確實居住於前開宜蘭縣戶籍址。況受
刑人於114年9月2日業將其戶籍地再度遷移至新北市○○區○○
路000○0號8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撤緩
更一字第8號卷第23頁),亦見被告僅是短暫遷移戶籍地至
宜蘭縣地址,並未有久住之意,無從逕認本案繫屬時被告之
住所地為前開宜蘭縣戶籍址,是本件被告所在地及最後住所
地係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於112年6月27日犯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受刑
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0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
年5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5月8日至119年5月7日
止。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10月28日故意犯乘機猥褻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163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駁回上
訴,於114年5月14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
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4年7月1日聲請撤銷緩刑而繫屬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日乙○○永寅114執聲1612字
第114908042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受刑人既已符合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要件,聲請人復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
銷緩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就受刑人前後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宣告緩刑之判決
字號及法院,雖均誤載為最高法院,惟上情並不影響本院前
開判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