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90號
PCDM,114,撤緩,9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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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茱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蕭茱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
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
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被害人蔡宏進3萬元、被害人彭
寶珍8萬元、被害人陳甲乙14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分期付
款),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僅給付4期
,自114年1月起便未再繼續履行,且表示願意撤銷緩刑,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經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確定判決在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列印本可證。且受刑人關於
緩刑條件之分期付款僅履行至113年底乙節,亦為受刑人所
不爭。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㈡受刑人就被害人蔡宏進部分,已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證。再者,受刑人於本院114年4月1日訊問時固
表示其於114年初因傷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無法繼續
履行緩刑條件等語;然於本院114年6月17日訊問時陳稱其已
於114年6月開始工作,114年7月起就會有正常收入,而有能
力繼續履行緩刑條件等語。且受刑人於114年7月、8月、9月
,皆有陸續按月給付被害人陳甲乙彭寶珍各3000元等情,
有受刑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證。衡以受刑人為
新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前因無力清償本案及金融機構
債務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自113年11月1
5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資料查詢結果、前述本院民事庭裁定可證。綜上可知,受刑
人應係一時收入不穩,始暫時無力按期給付,且其一有正常
收入,便繼續履行,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顯非重大。
 ㈢從而,本院認為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原緩刑之宣告,促使其
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諒非有據,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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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