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依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依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依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智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4
年4月1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24日間故意共同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
智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8月23日確定。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於114年4月16日確定;其於緩刑前之112年5月24日,因
故意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
114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8月23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