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50號
PCDM,114,撤緩,35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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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俞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226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3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侵訴字第六十九號刑事判決對陳俞旗所為緩刑參
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俞旗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2月6日確定。詎受
刑人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18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
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114年6月11日確定。是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
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於11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
12月21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3年2月6日確定;
又於113年4月18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4
月25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
14年6月11日確定,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9頁至第15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是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
宣告確定,其前案所為侵入住居乘機猥褻犯行經受緩刑之宣
告後,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前後2案罪質、手段、型
態不無相同類似之處,其受緩刑之宣告未幾即再犯後案犯行
,顯然仍不知警惕,未徹底改過向善,非偶然誤蹈法網,守
法觀念薄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3年之宣
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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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