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宇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少訴字第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少偵字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於110年2月27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内即112年8月21日基於竊盗之犯意
,利用其向友人購買二手機車排氣管之機會,先向不知情之
王亨哲佯稱其友人欲出借機車避震器,再由不知情之吳睿和
持電動螺絲起子等工具拆卸倪大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鯊魚工廠避震器1組,並安裝至受刑人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避震器得手,其另
犯竊盗罪,經臺灣士林法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審簡
字第11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114年6月26日確
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
以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
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
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
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
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
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實際居住地為住○○市○○區○○○街00號1樓,是其最後
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
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少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於110年2月
27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21
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於114年6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
㈢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
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
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
75條之1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案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
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
相關情況決定之。觀諸受刑人所犯後案竊盜罪之時間(112
年8月21日)較其前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時間
(108年2月21日)晚,前後犯案時間相隔4年餘,所犯案由
、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並非一致,犯罪動機亦迥然相
異;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是其後案
行為所顯現之主觀、客觀惡性程度,究難謂重大,經該刑之
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
觀念,自難因受刑人嗣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
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茲審酌前述
各情,既乏具體事證為憑,尚難逕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