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28號
TPDV,94,訴,628,2005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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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生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慧羊股份有限公司
           之16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 人 丙○○
      甲○○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盧孟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生茂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59萬3千 1百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慧羊股份有限公司132萬1百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生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茂公司)、慧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慧羊公司)分別於民國90年8月下旬與被告達成「 愛買吉安自有品牌商品產銷」之契約合意(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生茂公司、慧羊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依被告 指示,為被告生產以愛買吉安為自有商標品牌之產品,共計 102項商品(生茂公司40項、慧羊公司62項)。上揭商品所 需包裝材料,由原告生茂公司、慧羊公司出資另行委由其他 廠商開模製造。
二、詎被告突於92年年底,藉詞原告所製作上揭商品未達被告所



指示品質要求,致消費者經常向被告商品部投訴,被告基於 保護消費者利益,要求原告將其中21項品質不良商品下架, 於被告通知2週內全數收回,並負擔相關處理費用,經原告 屢次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復來函告稱: 依兩造產銷合約書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指示數量,供應愛買 吉安自有品牌商品,且得由被告視需要分批訂購及交貨,被 告對於產品訂購量之多寡享有決定權利,無下單義務云云。 然兩造所達成產銷契約之合意,並非以書面要式為成立生效 要件,兩造以口頭方式達成合致,亦屬有效。實則兩造關於 系爭契約2個意思表示,早於90年8月間達成合致,原告於同 年8月31日即第1次出貨,系爭書面契約遲至91年6月份原告 應被告要求,為被告內部帳務管理需要始簽訂,此觀該書面 契約並無確定之立約日期自,明且系爭書面契約第17條第1 項載明「本合約期間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起二年內有效 」,其中空格未被雙方所共同補充,復因無確定之立約日期 ,系爭書面契約,自始從未生效。循此以解,本件爭議之解 決,應依兩造於90年8月間之原始產銷合意決定,是時被告 曾承諾伊為大型百貨集團,向原告訂購之訂單,絕對足夠支 付原告投注於系爭商品之包裝成本及食儲成本,此種非書面 契約模式,復為被告與眾多廠商所沿用,本件兩造產銷契約 真正合意亦同,包括「被告對原告所下訂單數目,不得低至 使原告預為此訂單準備之成本無法回收平衡」等。四、縱肯認系爭契約效力,被告不必然須於固定時間,以固定數 量向原告下單,然亦絕非完全免除下單義務。依契約第5條 第2項觀之,被告縱得以彈性方式向原告下單訂購,為食品 業產銷合作活動本質使然,非原告授予被告片面決定訂購方 式之特權。又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被告擬終止合約時, 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 告於發出通知同時,應依成本購買3個月庫存數量之商品。 循此以解,原告為因應被告要求所產生之倉儲、包裝等成本 ,為系爭契約所保護,是以被告合理之訂單數量,應依市場 該商品之需求度與原告已投入之成本為衡量基準,而非「零 」,今被告被告指摘原告所製商品,有21項品質不良,惟係 空言,未提任何證明。被告對該21項商品僅為1次訂購後, 旋即無預警地將是項產品下架,表示不再下單生產,被告任 意指摘原告商品品質問題,免除自己之契約責任,其不下訂 單向原告購買產品,致原告生茂公司受有593,110元、原告 慧羊公司受有1,320,133元,為此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
參、證據:提出原告為被告生產商品清單、原告催告被告依約履



行函影本、被告答覆函影本、系爭產銷合約書影本、共同採 購合約書影本及原告公司之損害計算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林炳坤黃永志江良山陳文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確於90年9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謂契約第17條契約 生效日約定空白,無確定立約日期,系爭合約自始未生效云 云。但原告委任之律師函件內即自承,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依被告指示,陸續生產愛買吉安自有商標品牌之產品等語, 可見被告之律師答覆函,亦確認系爭契約有效,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未生效,與事實不符。
二、依雙方所訂系爭契約第5第2項、第6第1項約定,由被告視需 要分批訂購及交貨,被告對於產品訂購數量之多少係有決定 權利,無下單義務,此可由被告每次購買產品時尚須另行簽 訂共同採購契約書即明。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得 檢驗原告產品,發現瑕疵而無法販售得退貨等,今原告所產 製之21項商品品質不良,未達被告所揭示品質要求,致消費 者向被告商品部投訴,被告乃依契約,對該21項品質不良產 品下架,通知原告於2週內收回,並負擔相關費用,為契約 上權利之正當行使。
三、原告所列表單之損害,為原告單方製作,無證據力可言。又 原告於93年8月2日委由律師函片面終止與被告簽訂之商品產 銷契約書,依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今原告提供商品或 剩餘之標籤或包裝材料,應自行負擔費用全部銷燬,何能向 被告索賠。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下單義務云云。惟兩造訂合約書性質 上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其內容既未對被告訂購之商品種類等 契約必要之點約定,未課被告下訂單給付義務,故於訂購系 爭商品前,被告無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被告未向原告 下訂購單,縱致任何損害,亦非被告所應負責。又原告所製 商品品質不良,致消費者向被告投訴,經被告要求改善,俱 無成效,被告不得已退貨,原告於93年8月2日委託律師表示 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而終止契約,原告無權請 求損害賠償。
參、證據:提出律師函影本、被告顧客投訴品質不良紀錄影本及 兩造訂立之責任條款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0年8月下旬達成系爭契 約之合意,約定原告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依被告之指示,



為被告生產以愛買吉安為自有商標品牌之產品,共計產102 項,詎92年年底,被告以原告所製上揭商品未達被告所指示 之品質要求,致消費者向被告商品部投訴為理由,將原告生 產之商品下架,並通知原告2週內收回商品,嗣被告未依上 開產銷契約約定,向被告下單訂購產品,原告因被告不作為 ,使原訂購產銷原料無法生產,致受有重大損害,為此依民 法第23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生茂公司593,110元、 給付原告,慧羊公司1,320,133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原 告依被告訂購單所指示數量,供應愛買吉安自有品牌商品, 由被告視需要分批訂購及交貨,被告無下單義務;又原告產 製之21項商品品質不良,未達被告所指示之品質要求,致消 費者向被商品部投訴,經原告多次反應俱未改善,被告乃依 系爭產銷合約第8條約定,將產品下架,並通知原告領回; 被告未向原購指示原告備妥商品,原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且原告已於93年8月2日終止合約,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原 告無權請求損害賠償;又其提出之損害計算表,被告否認其 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原告為被告生產自有品牌商品 ,因被告於92年年底藉詞製作商品品質瑕疵即下架,復不再 依約訂購產品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與原告 為被告生產商品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因此,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原 告為被告公司生產以愛買吉安為自有商標品牌之產品。被告 公司曾下單向原告訂自有商標品牌產品一次,然被告92年年 底以其中有21項商品品質不良要求下架,通知原告於2週內 領回,未再出具訂購單,通知原告生產。原告於93年8月2日 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三、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於92年12月後將原告產品下架有無再 行下單通知被告生產義務,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 責任。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給付可能,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性質上為消極性不 履行債務;所稱未給付,為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區 分,給付遲延應指主給付義務未履行而言。
(二)經查,系爭契約書前言即記載「因賣方生產標有愛買吉安 自有品牌商標之產品,而銷售予愛買吉安,茲雙方同意訂 定本合約書」,同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賣方(指原告) 應依愛買安訂購單所指示之數量供應愛買吉安自有品牌商



品,且得由愛買吉安視需要分批訂購及交貨。」、第6條 第1項約定「賣方需按愛買吉安指示備妥安全庫存數量。 」(見原證1),而原告亦謂:「兩造於系爭產銷合意有 效期間內,被告每次下單時另行簽訂『共同採購契約書』 ,性質上用僅為進貨單的性質,用以紀錄兩造針對系爭產 銷合意之履行過程,由雙方共同確認簽收。」等語(見起 訴狀第4頁),原告並提出共同採購契約書為證(見原證5 ),是故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被 告訂購自有品牌時應生產製造移轉商品所有權,而被告之 主給付義務則須按所購物品數量給付買賣價金。惟依契約 文義及實際履行情形,被告則視其需要而分批向原告訂購 ,並非在契約中一次約明價格及數量,被告於訂購貨物, 雙方須再簽訂共同採購契約書。又因原告於91年12月間被 告僅有之一次訂購自有品牌商品,所出售商品因品質不良 ,致被告之客戶以電話或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投訴商品瑕 疵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投訴紀錄可證,被告與原告慧羊 公司要求就商品品質新增責任條款等情(均見被證3), 是以被告就原告所生產商品受消費者投訴品質不良,並非 空言。被告亦因此即未再向原告再下訂單。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屬買賣契約,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 係就其訂貨並受領商品後給付價金,對於再次下訂購單, 因兩造即係約定分批訂貨,並再簽訂共同採購契約書,並 非被告在系爭契約中之主給付義務,被告未為給付,亦不 致構成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要件。是故原告主張 被告消極不再下單訂貨構成給付遲延,尚不足採。(三)原告雖稱兩造早於90年8月間達成口頭合意,系爭契約於 91年6月簽訂,於口頭合意時,被告人員曾承諾訂單絕對 足夠支付原告投注系爭商品包裝等成本,兩造之合即包括 被告下訂單不得低至使原告之成本無法回收平衡,在後所 簽訂之系爭書面因日期空白,自始從生效等情。但書面契 約與口頭合意,前者具有具體之約定內容,簽約人之權利 義務均訂明於契約中,而口頭合意內容如相對人否認之, 則須由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兩造既於91年6月間簽訂系爭 契約,雙方權利義務悉按書面內容而定,如有口頭承諾以 保證原告不虧損,進而認定被告應在約定期限內分次按口 頭合意對原告下訂購單,即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但原 告聲請訊問證人李恭成即與被告訂立同類型契約之廠商人 員僅證述:只知道次被告下單一次,不清楚被告之承諾數 量等語,證人簡瓊玉即與被告訂立同類型契約廠商人員亦 證述:被告雖有說分幾批銷,售在第一批覺得銷售不好,



被告通知暫緩生產,經評估後改以自己品牌銷售等語(見 本院94年5月3日訊問筆錄)。彼等證言,不足證明被告與 原告等口頭合意過程中被告曾承諾一定分次下單義務以使 原告不致虧損,因之,原告雖稱有此口頭合意,但既有在 後之書面契約訂立,仍應按所訂契約內容審酌,原告此部 分所稱,並不足採。
(四)原告又稱如認系爭契約效力,依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被告擬終止合約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第15條第 1項第1款約定,被告發出終止通知同時,應依成本購買3 個月庫存數量商品等,被告亦有使原告就投入成本衡量而 再下訂購單云云。惟原告對被告未能再下訂購單而受有庫 存原料或產品之損失,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計算表(見原 證6、7),對是否有此原料等進貨及支出多少價金,均未 提出證明,原告是否受有其所稱之損失,尚不足證,自無 從衡量原告有無成本之損失。再者,原告所引契約第14、 15條約定係在規範被告任意終止契約,造成原告措手不及 而有進料庫存上之損失,而本件被告未終止契約,該等約 定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未依約下單訂 貨,致原告受有損失,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等情 ,並不足取。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無下單義務,不構成債務 不履行給付遲延等,應為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31 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生茂公司593,110 元、給付原告慧羊公司1,320,1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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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