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76號
PCDM,114,撤緩,276,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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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
年,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
年10月21日某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愷他
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
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
索,扣得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煙彈6顆,另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
別達198ng/ml、704ng/ml(均已超過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100ng/ml),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4年7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
知悔悟自省,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法院考量得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
之宣告時,即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實質審酌受刑人違反
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86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於112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之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並扣得含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煙彈6顆,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
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7月1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
 ㈡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俱與毒品相關,受刑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致注意力及控制力均下降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
,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影
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固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並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等緩刑條件,然其於受緩刑宣
告1年餘,即犯後案,且經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成
分之煙彈,顯示其受緩刑宣告後,未深切反省,徹底改過向
善,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類似之罪,始終未能擺脫毒品,
且仍有取得管道,其守法觀念薄弱,難認係一時偶罹刑典,
誤蹈法網,要已動搖前案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違反情
節重大。足認前案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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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