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1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11831、21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前即110
年8月25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吳政忠、葉鎮
偉遭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吳欣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之款項,並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陳佳琪
,再依序交付第2層收水馮娜瑛、第3層收水王前益而交回本
案詐欺集團綽號「小白」之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及去向,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判處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2月11日確
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1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
(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25日故意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6030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
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緩刑期間內114
年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揭2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足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聲
請人業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
告,固堪認定。然觀諸受刑人上開2案雖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案件,惟本院審酌該2案皆係被告於110年8月間
所犯,且行為模式及共犯均相同,乃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僅因偵查終結時點不同,致由檢察署先後起訴而分別繫
屬法院,後案始於前案緩刑期內方判決確定;而後案經承審
法官斟酌受刑人所犯情狀後,更認屬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受刑人應
非屬惡性難改之人;又受刑人於上開2案中,均表示願意賠
償被害人,雖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全數達成和解,然
前案承審法官業於判決中附加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緩
刑條件,堪認受刑人確有悔意且欲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再者,前案承審法官於量刑時,除審酌受刑人並無有期徒
刑之前科外,尚有考量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業與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等情狀,始為緩刑宣告,而此個別差異因素甚
大,倘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本院實
無從僅憑形式審查即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此外,聲請
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受刑人另犯後案
,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