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鼎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鼎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鼎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4號判決撤銷沒收及緩刑所附條件,改判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4月間某時許,竟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提供他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2月1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經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
94號判決撤銷沒收及緩刑所附條件,改判緩刑2年,於112年
12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14日至114年12月13日
,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4月間某時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於114年2月1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述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