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81號
PCDM,114,撤緩,181,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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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馨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馨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69、50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10日至14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害人匯款後,隨即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4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
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斷。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2月13日至17日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第1586號、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41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3年1月
1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16日至115年1月15日(下稱
前案),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受刑
人於緩刑前即112年2月10日至14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2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114年4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經查:
  ⒈前案判決事實欄內容略以:
   受刑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
被害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且如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屬
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Eric chen」(
下稱「Eric chen」)、「ATHENA-分析團隊(鍾顧問)」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受刑人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Eric chen」。嗣「Eric chen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受刑人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對蔡易學、戴敏叡、游紹隆(下稱蔡易學等3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
13日至112年2月17日間,匯款至受刑人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受刑人再依「Eric chen」指示轉出上揭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Eric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⒉後案判決事實欄內容略以:
   受刑人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騙匯款及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
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
通訊軟體LINE「ATHENA-分析團隊(鍾顧問)群組,並以
之為聯繫方式與暱稱「鍾顧問」、「Eric chen」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受
刑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586號、第2410號、第2421號判決有關加重詐欺犯
行所包攝,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受刑人於112年2月10日前某日
時許,先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Eric chen」
使用。嗣「Eric 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向:①吳玉輝佯稱:加入Fly
ing股票操作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玉輝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2月10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1
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②葉仁豪佯稱:加入TFH FINANCE虛擬貨幣投資
操作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仁豪陷於錯誤,於112年2
月14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嗣受刑人隨即依「Eric chen」之指示先行扣除匯流
至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合計17萬2,000元之3%(即5
,160元)為其報酬後,再購買餘值之虛擬貨幣USDT,並轉
幣至「Eric chen」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綜上,前案及後案中,受刑人所為皆是於112年2月間某日
,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Eric chen」使用,而
後受刑人再依「Eric chen」指示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
SDT後轉入「Eric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前案、後案時
間、提供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對象及後續款項
處理方式皆同,可認前案、後案均係受刑人於同一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並因侵害多人法益而分別論
處。則前案、後案係受刑人同一期間所犯,且受刑人極可
能係一次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Eric chen」,
並在同時期依「Eric chen」指示而轉出款項,則前案後
案出自於同一犯罪原因,受刑人主觀犯意並未再加入其他
詐欺犯罪組織而另為其他詐欺犯行,其並未顯現更大之惡
性及反社會性,難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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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