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
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邱建財」以下補充「(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860號判決在案)」、第6行至第8行「等人
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
」、第8行至第9行「由丙○○以可獲收取款項數額0.5%之報酬
為條件,」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掩飾」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掩飾」之記載刪除、第3行「行使偽造
私文書」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4行「先行
印製」以下補充「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第5行「19時15分」更正為「19時9分」、第7行「於
取款時」以下補充「出示前揭工作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偽簽『吳宗明』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再」、第7行「收
據乙」以下補充「(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未簽名之收
據)」、第8行「偽造之私文書」以下補充「與特種文書」
、末行「掩飾」及「去向」之記載均刪除。
㈣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3
及編號5待證事實欄「19時15分」均更正為「19時9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客觀事實,惟此部分事實
業據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誤,且與
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事實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
法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烘爐地恐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9月8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
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
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
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尚未取得
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維生,需
扶養3名未成年胞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
衡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 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亦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於另案查 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諭知 沒收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1日以113 年度執沒字第3383號執行沒收完畢,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 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 沒收。
㈢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 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月20日(未載年份)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良益投資」及會計人員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48頁、第56頁 2 11月20日(未載年份)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吳宗明」署名、「良益投資」及會計人員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57頁 3 吳宗明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36號 被 告 邱建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邱建財自民國112年10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時來運轉」等人共同參與,從事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由邱建財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條件,擔任向 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丙○○則自112年11月17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烘爐地恐龍」等人共 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由丙○○以可獲收取款項數額0.5%之報酬為 條件,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本案組 織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乙○○,佯稱: 可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 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
(三)嗣邱建財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邱建財依「時來運轉」指示,先行印製「邱柏凱」名義之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以「良益投資」「邱柏凱」名義 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甲),再於112年11月1 5日18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 乙○○收取1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 本案收據甲予乙○○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 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邱建財待取得款項後,旋 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公園草叢內,以轉 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四)另丙○○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依「烘爐地恐龍」 指示,先行印製以「良益投資」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乙),再於112年11月20日19時15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乙○○收取80萬元款項 ,並於取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乙予乙○○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 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丙○○待取得款項後 ,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 肯德基餐廳內廁所中,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建財自112年10月下旬起,加入由「時來運轉」等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由被告邱建財以月薪3萬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2、被告邱建財依「時來運轉」指示,先行印製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甲,再於112年11月15日18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甲予告訴人加以取信,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公園草叢內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自112年11月17日起,加入由「烘爐地恐龍」等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由被告丙○○以可獲收取款項數額0.5%之報酬為條件,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2、被告丙○○依「烘爐地恐龍」指示,先行印製本案收據乙,再於112年11月20日19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乙予告訴人加以取信,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肯德基餐廳內廁所中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8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甲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3、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9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乙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本案收據甲照片1張 被告邱建財於112年11月15日18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甲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7049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本案收據乙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 被告丙○○於112年11月20日19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乙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 製作本案工作證與本案收據甲、本案收據乙之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分別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 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
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 連關係,應均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 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