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天吏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天吏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天吏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林聖貿(所犯加重詐欺等罪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罪刑確定)、龔逸偉、徐
振銘、李俊鵬(以上3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嫌業經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2號審理中)及通訊軟體
微信名稱「胡老妹」、「賤兔」、「皮卡丘」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及轉匯贓款人員,其等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梁羽婷、盧世恩、詹鈺純、陳烶俊、何
政緯、周意純、周家昇(下稱梁羽婷等7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另由龔
逸偉於109年7月1日依指示至高雄某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一所
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付林聖貿,再
由徐振銘或李俊鵬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龔逸偉、林聖貿、羅天吏,由林聖貿於附
表一編號1至7①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①所示金額之款項(含梁羽婷等7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後
交付羅天吏,由羅天吏轉交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人員;另由
羅天吏於附表一編號7②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如附表一編
號7②所示金額之款項(含周家昇遭詐欺匯入款項)至如附表
一編號7②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梁羽婷等7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羽婷、盧世恩、詹鈺純、陳烶俊、何政緯、周意純、周
家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天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羽婷、盧世恩、詹鈺純、陳烶俊、何政緯
、周意純、周家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林聖貿提
款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一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315頁至第323頁、第325頁至第331頁、第33
3頁至第365頁、第375頁至第383頁、第385頁、第397頁至第
403頁、第405頁、第411頁至第413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罪(見本
院審金訴緝卷第12頁、第18頁、第22頁),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因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龔逸偉、林聖賢、徐振銘、
李俊鵬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時間數次詐
欺告訴人盧世恩、詹鈺純、何政緯匯款,及被告分次收取及
轉匯告訴人周家昇遭詐欺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
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
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共7罪),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轉匯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
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工地電梯駕駛、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緝卷第2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擔任收水人員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已取得林聖貿提領款
項1.5%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
20頁反面),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790元【計算式:(2萬
8,000元+2萬2,000元+3萬9,985元+2萬元+14萬7,000元+9萬9
,981元+2萬9,014元)X1.5%≒5,79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林聖貿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
示交付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人員,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周家
昇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至指定帳戶,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
擔任收水及轉匯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
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
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分工情形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0 梁羽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日16時許,冒充網路商家佯稱:因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日 16時30分/ 2萬8,123元 魏凡軒(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聖貿提款 羅天吏收水 ①109年7月2日 16時48分/ 2萬元 ②109年7月2日 16時50分/ 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7-11超商后興門市 0 盧世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日17時23分許,冒充網路商家佯稱:因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7月2日 17時23分/ 2萬9,985元 ②109年7月2日 17時48分/ 2,985元 林聖貿提款 羅天吏收水 ①109年7月2日 17時34分/ 2萬元 苗栗縣○○鄉○○○○ ○○00○0號三義鄉農會 鯉魚分部 ②109年7月2日 18時23分/ 2,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7-11超商寶利旺門市 0 詹鈺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日16時43分許,冒充FB購物平台商家佯稱:因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7月2日 17時24分/ 2萬9,985元 ②109年7月2日 17時42分/ 1萬元 林聖貿提款 羅天吏收水 ①109年7月2日 17時35分/ 2萬元 ②109年7月2日 17時36分/ 2萬元 苗栗縣○○鄉○○○村 ○○○0000號三義鄉農 會鯉魚分部 ③109年7月2日 18時2分/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 段000號7-11超商彩豐門 市 0 陳烶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日某時,冒充FB購物平台商家佯稱:因系統異常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日 17時48分/ 2萬9,015元 林聖貿提款 羅天吏收水 109年7月2日 18時4分/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7-11超商彩豐門市 0 何政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日18時49分許,冒充486購物平台商家佯稱:因大樓管理員簽收錯誤為連續扣款,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7月2日 19時29分/ 4萬9,985元 ②109年7月2日 19時35分/ 4萬9,986元 ③109年7月2日 19時37分/ 2萬7,123元 ④109年7月2日 19時44分/ 2萬0,010元 林成福(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萬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聖貿提款 羅天吏收水 ①109年7月2日 19時50分/ 6萬元 ②109年7月2日 19時52分/ 6萬元 ③109年7月2日 19時53分/ 2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外埔郵局 0 周意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日18時43分許,冒充486購物平台商家佯稱:因操作錯誤而多訂20筆訂單,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日 20時4分/ 9萬9,981元 蘇育玄(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聖貿提款 羅天吏收水 ①109年7月2日 20時17分/ 2萬元 ②109年7月2日 20時18分/ 2萬元 ③109年7月2日 20時19分/ 2萬元 ④109年7月2日 20時20分/ 2萬元 ⑤109年7月2日 20時21分/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OK超商后里三豐店 0 周家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日16時30分許,冒充網路購物平台商家佯稱:因系統異常多訂數筆訂單,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日 20時4分/ 2萬9,985元 林聖貿提款 羅天吏收水 ①109年7月2日 20時27分/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7-11超商后綜門市 羅天吏轉匯至蘇育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7月2日 20時38分/ 9,014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7-11超商寶利旺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梁羽婷 告訴人梁羽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含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7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3頁) 羅天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盧世恩 告訴人盧世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5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11頁) 羅天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詹鈺純 告訴人詹鈺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5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1頁、第23) 羅天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陳烶俊 告訴人陳烶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35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 羅天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何政緯 告訴人何政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1頁、第257頁、第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9頁、第273頁) 羅天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周意純 告訴人周意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集團手機通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77頁、第283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89頁、第291頁) 羅天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周家昇 告訴人周家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集團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見警卷第295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09頁至第313頁) 羅天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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