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68號
PCDM,114,審金訴,96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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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進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佑青


何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騰達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陳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騰達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何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騰達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
面交車手欄」應更正為「陳佑青」、編號3「交付金額欄」
及「面交車手欄」分別更正為「20萬元」及「何吉祥」,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進陳佑青何吉祥於本院之供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案被告3人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然均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本案均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
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
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被告陳宗進經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佑
青經手300萬元、何吉祥經手2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
其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其等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
行期間自116年8月起),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及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各次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騰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3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 ㈡被告陳宗進於偵訊時供稱:報酬一天1萬元,最後一單自己抽 等語、被告陳佑青於偵訊時供稱:原約定報酬一天2千元, 但我去4次,只拿到4千元等語、被告何吉祥於偵訊時供稱: 我有收到報酬1萬元等語,此為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3人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 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_  114年度偵字第3494號 被   告 陳宗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青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現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吉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進陳佑青何吉祥與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車手」角色,並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雅琳」、「騰達在線營業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黃雪 娥佯稱有股票投資之機會,致使黃雪娥陷於錯誤,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黃雪娥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 偽蓋有「騰達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代表人「陳紅蓮 」小章之收據交予黃雪娥,以示收受黃雪娥之投資款,嗣旋 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黃雪娥遲未收到出金,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雪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黃雪娥收取詐欺贓款,嗣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何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黃雪娥收取詐欺贓款,嗣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陳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黃雪娥收取詐欺贓款,嗣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雪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其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車手面交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警示資料、被告陳宗進面交取款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 被告陳宗進陳佑青何吉祥等人所收取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進陳佑青何吉祥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騰達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之行為,均係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等人與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以 一面交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陳佑青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係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所為,請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 等人各次所面交取得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人行使偽造之收據 ,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 知。再請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 為詐欺犯行,擔任取款面交車手,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等 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倂參本件告訴人遭詐 欺之款項非低,就被告陳宗進何吉祥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1年3月;被告陳佑青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附表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地點 面交車手 1 113年9月9日9時許 50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住家(地址詳卷) 陳宗進 2 113年9月13日 50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住家(地址詳卷) 何吉祥 3 113年9月23日14時20分 50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住家(地址詳卷) 陳佑青 4 113年10月9日9時21分 250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住家(地址詳卷) 陳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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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