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赫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
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赫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110年12月初」,應補充更正為「於1
10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
㈡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依指示於同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
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依指示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
1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赫浚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被告
劉梓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鍾赫浚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
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最低度刑為6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而被告鍾赫浚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為20,000元,未依法繳回(
按:據被告所述及卷附判書列印資料,已於前案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宣告沒收,然僅為宣告沒收可證
並未自動繳回),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是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鍾赫浚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罪刑之規定雖無從減刑,然仍對被告鍾赫浚較為有利,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鍾赫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鍾赫浚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除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外,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林心禹所匯
入受詐欺款項,並交付與同案被告劉梓倫,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
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
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鍾赫浚之外,尚
有同案被告劉梓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
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
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鍾赫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鍾赫浚與同案被告劉梓倫及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鍾赫浚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鍾赫浚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伊的2萬元報酬在高院的案件還沒有繳回,已經
被宣告沒收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是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20,000元,尚未依法繳回,本
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鍾赫浚正值青年,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除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外,並依
指示提領告訴人林心禹所匯入受詐欺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林心禹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
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
,需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赫浚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實際上報酬就只有拿到20,000元等語 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是本案被告鍾赫浚有犯 罪所得20,000元,惟此部分的犯罪所得20,000元,業於被告 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判決宣告 沒收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為避免 重複沒收,本案即不再沒收被告取得的報酬,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鍾赫浚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鍾赫浚除獲取上述20,000元為報酬外,被告鍾赫 浚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隨即轉交予同案被告劉梓倫,此 據被告鍾赫浚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 第127至128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 被 告 劉梓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赫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梓倫、鍾赫浚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初,在臺北市萬華區 之網咖內,鍾赫浚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梓倫,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再由劉梓倫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飛機」傳送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2月間,以假投資 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林心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9,525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由劉梓倫、鍾赫浚及其等所屬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陸續轉匯、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 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劉梓倫、鍾赫 浚因而各獲取約2萬元之報酬。嗣經林心禹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心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梓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梓倫坦承收取被告鍾赫浚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親自或指示被告鍾赫浚提領告訴人林心禹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而與被告鍾赫浚各獲取約2萬元之報酬等情。 2 被告鍾赫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赫浚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被告劉梓倫,並依其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情。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禹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88萬9,52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手機對話截圖、匯款憑據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88萬9,52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梓倫、鍾赫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梓倫、鍾赫浚與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被告劉梓倫坦認與被告鍾赫浚均獲取2萬元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