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433號
PCDM,114,審金訴,343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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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MANH KIEN(中文姓名:河孟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A MANH KIEN知悉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
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
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
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7日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名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
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
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30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王雅萱佯稱:可於FTX
網站入金後,由其代為投資交易云云,致被害人王雅萱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7日18時18分許,
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
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
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
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
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
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
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
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
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8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9日14
時18分許,以臉書帳號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簡良錤,向告
訴人簡良錤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簡良錤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8日18時24分,匯款6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
8月17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40號
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
 ㈡經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與本
案為同一帳戶,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向前案之告訴人簡良錤及本案之被害人王雅萱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
案件,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4年9月2日始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日新北檢永謹114偵
緝3644字第1149112385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在卷足憑,是本
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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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