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鴻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8月12日)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信鴻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布丁」、「877」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名稱「李蜀芳」、「丁雅如」、「騰達在線營業員」向楊
家莉佯稱:可註冊「騰達投資公司」APP投資獲利,需依指
示儲值金額云云,致楊家莉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2日11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予依「877」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公司外派員「
林力宏」之楊信鴻,楊信鴻並當場出示偽造「林力宏」工作
證及交付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騰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代表人「陳紅蓮」印文、經辦人「林力宏」印文及
簽名各1枚,下稱收據)」私文書1份予楊家莉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林力宏及楊家莉
。楊信鴻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877」指示將款項置於附
近某停車場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家莉察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
與楊信鴻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信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紋字
第1136141974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含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偽造收
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114年度偵字第16035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3頁、
第45頁、第67頁、第6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陳紅蓮」、
「林力宏」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布丁」、「877」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偽造收據(113 年8月12日)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 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印文係由被告以「877」提供之QR CODE 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 卷第13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
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已取得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95頁),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使之偽造「林力宏」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877」指示將款項置於 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 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 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