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芮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芮橙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
約定每領取1次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
元不等之報酬。楊芮橙與楊士弘(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591號判決有罪在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
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明」向廖家榕佯稱:可借其30萬元,惟須交付提款卡云云
,廖家榕已預見可能使「李明」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仍於113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愛國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女兒簡湘伶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各1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龍興門市。再由楊芮橙指示楊士弘,
於113年10月10日11時9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龍興門市,領
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51分許,至新
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轉寄包裹。嗣於同日15
時35分許,楊芮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士弘,返回空軍一號三重站,將上開包裹拆分為兩個包裹
,分別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及
寄放在空軍一號三重站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廖家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士弘、告訴人廖家
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
楊士弘之聊天記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另案扣押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
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
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
,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
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
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證人廖家
榕於警詢時雖證稱:因想向「李明」周轉,所以聽從他的指
示把4張提款卡寄給他,他說事後會借給我30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61頁反面),惟證人廖家榕交付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
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
有罪在案,認其可預見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可能幫助他
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此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參,則證人廖家榕既可預見「李明」索取本案4個帳
戶提款卡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個人
利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
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證人廖家榕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
首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廖家榕之單方陳述或被告依指示領
取、轉寄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之舉,逕推論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既遂與否僅犯
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楊士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
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趟報酬是3,000至5,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1頁),則被告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 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