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晉愷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楓」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為提領
款項之2%。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
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雅婷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3年3月1日13時0分、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2,850元、3萬元,至LE VAN DUNG所申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依
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丟包在該處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於
同日13時19分、20分、21分,及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成曜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3筆)、5千
元,最後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涉犯
刑法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5923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15日繫屬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本件檢察官就
此部分復於同年4月18日起訴,並於同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
,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此二案件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領同一告訴人
遭詐欺匯出之款項,為同一案件,本案自屬對於同一案件在
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本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