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
6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玉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8行「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LINE告知密碼」。
㈡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更正為「告訴人余雨屏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湘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鳳連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俊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LINE詐騙群組截圖」。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
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
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4位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復考量被告曾因犯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簡上字第88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
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4萬元確定,甫於113年7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竟短時間內再犯本案,應予從重量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 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 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本案2個金融帳戶,惟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 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 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62號 被 告 魏玉新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玉新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
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其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玉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其操作,並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時,轉帳交易結果均有通知被告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83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另案曾因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遭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3年10月 某統一超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雨屏 113年8月 假投資 113年11月18日 8時3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8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2 黃湘雲 113年9月 假投資 113年11月18日 8時54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陳鳳蓮 113年11月 假投資 113年11月18日 8時48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1月18日 8時50分許 10萬元 4 李俊毅 113年10月 假投資 113年11月19日 9時1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