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870號
PCDM,114,審金訴,287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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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
24號、第2065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787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乙
所示之事項。
其餘被訴關於被害人陳立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湯盈
真(即追加起訴部分)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冠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黃冠豪於民國113年9月間
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杰
之人、不詳收水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記載之後補充「(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①50,000元、②42,100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①49,985元、②42,080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阿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2、4至11告訴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7、9至11告訴人之匯款
,分別接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11告訴人之犯行,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11告訴人之犯行,分別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10罪)。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報酬3,000元(見114年
度偵字第19524號偵查卷第94頁、本院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所載),惟被告於本案分別與告訴人許佩珊、楊
姍妮、張昀帥謝林豪、林佩齡吳奇龍以2萬3,000元、10
萬元、25萬元、3萬元、5,000元、10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
約定分期給付,並已分別給付2,000元、2,000元、2,000元
、2,000元予告訴人許佩珊楊姍妮張昀帥謝林豪(告
訴人林佩齡經本院聯繫未果,告訴人吳奇龍陳稱其帳戶被凍
結,故均無法確認被告匯款情形,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107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4年9月22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6份所載),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
所獲之報酬3,000元,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
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
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
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本案告訴人,對於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然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時
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策畫主導者
、程度不高,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
輕;又幸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金額非鉅,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許佩珊楊姍
妮、張昀帥謝林豪、林佩齡吳奇龍以2萬3,000元、10萬
元、25萬元、3萬元、5,000元、10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約
定分期給付,且迄今已按調解筆錄分別給付2,000元、2,000
元、2,000元、2,000元予告訴人許佩珊楊姍妮張昀帥
謝林豪(告訴人林佩齡經本院聯繫未果,告訴人吳奇龍陳稱
其帳戶被凍結,故均無法確認被告匯款情形),此有本院11
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07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4年9月22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6份附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
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犯罪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遞減輕之。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
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
稱是在臉書社團看到有在徵才,才會加入),手段,所提領
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3,000
元,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學校半工半讀擔任工讀生
、家庭經濟狀況一般、需要負擔家裡部分生活開支之生活狀
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許佩
珊、楊姍妮張昀帥謝林豪、林佩齡吳奇龍達成調解並
約定分期給付,並已分別給付2,000元、2,000元、2,000元
、2,000元予告訴人許佩珊楊姍妮張昀帥謝林豪(告
訴人林佩齡經本院聯繫未果,告訴人吳奇龍陳稱其帳戶被凍
結,故均無法確認被告匯款情形),告訴人許佩珊楊姍妮
張昀帥謝林豪、林佩齡吳奇龍均願宥恕被告,並請法
院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4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1107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4年9月22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6份所載),告訴人湯盈真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告訴人趙柏維陳立穎周佩宣洪思曼經本院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及檢察官請求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個月之意見容有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 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許佩珊楊姍妮張昀帥謝林豪、 林佩齡吳奇龍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並已分別給付2, 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予告訴人許佩珊楊姍 妮、張昀帥謝林豪(告訴人林佩齡經本院聯繫未果,告訴 人吳奇龍陳稱其帳戶被凍結,故均無法確認被告匯款情形) ,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 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湯盈真、趙柏維周佩宣洪思曼達 成調解,然告訴人湯盈真、趙柏維周佩宣洪思曼業經本 院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場,以致無法洽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 害,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湯盈真、趙柏維周佩宣洪思曼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



影響其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 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許佩珊楊姍妮張昀帥謝林豪、吳奇 龍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乙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 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 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許佩珊楊姍妮張昀帥謝林豪、吳 奇龍支付如附表乙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9524號偵查卷第94頁、本院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然如前所述,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許佩珊楊姍妮張昀帥謝林豪、林佩齡吳奇龍以2萬3,000元、10萬元、25萬元、3萬元、5,000元、10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並已分別給付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予告訴人許佩珊楊姍妮張昀帥謝林豪,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故本案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等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將贓款放置於「阿杰」指 定之地點,任由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走,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0653號偵查卷第18 頁、114年度偵字第19524號偵查卷第9頁、第94頁、114年度 偵字第37873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 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 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 罪之程度(車手提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豪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 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杰」之人、不詳 收水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為 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部 分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3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 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 ,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 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 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 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 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 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 訴訟基本原則。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前因自113年9月20日起加入以詐術行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內「車手」工作,並於113年10月1日15時44分至翌日18時   15分許,提領告訴人阮文君林紫瑜唐郁婷陳立穎、   黃依婷所轉匯之款項,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98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7日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599號案件審理中(以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現本案檢察官又就被告於113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被害人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26日始繫屬於 本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5月26日新北檢永翔114偵19524字第114905   562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自明。核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與前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之實質同一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刑部分應屬同 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 揭附表甲編號1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伍、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追加起訴部分 ):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檢察官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陳立穎部分,起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術行騙湯盈 真,使其陷於錯誤匯款款項,再由被告間前往ATM提領後, 依指示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就告訴人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3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 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 ,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 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 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



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 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 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 訴訟基本原則。
三、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前被訴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陳立穎,佯稱:活動 有中獎,會將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程序云云 ,致被害人陳立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日15時33 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前案郵局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10月2日15時 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龜山文化郵局自動櫃員機 ,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3,000元,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0日以114年 度偵字第3898號起訴,於同年5月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並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9號 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而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98號起訴書(詳見附表一編 號4部分)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今檢察官就相同被害人陳立穎(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係於114年5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6日新北檢永翔114偵19524字第 114905562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參。本案被告被訴起訴書附 表編號3犯行部分,與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業經起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113年10月2日13時許,以電話聯繫陳立穎,向其佯稱因 活動有中獎,會將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程序 云云,陳立穎因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 之本案郵局帳戶及前案郵局帳戶,足見本案與前案被詐欺之 被害人相同,且陳立穎係遭同一詐欺集團詐欺,詐欺之時間 、方式亦相同,被告亦在同一日(即114年10月2日)提領陳 立穎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僅陳立穎匯入之人頭帳戶、被告提 款之具體時間、金額及地點不同,而被告於同日多次提領陳 立穎所匯入之不同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 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與前案應屬同 一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追加起訴部分:
 ⒈就被害人湯盈真部分,前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524號 、偵字第2065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 95號審理中之案件(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嗣檢察官以 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度 偵字第37873號追加起訴,並係於114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 ,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0日新北檢永治114偵3 7873字第114909655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參。然被告就追加 起訴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附表編號9之犯行,均為本案詐 欺集團於113年9月29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湯盈真, 向其佯稱因活動有中獎,會將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需依指 示操作程序云云,被害人湯盈真因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至本 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前案第一銀行 帳戶,足見本案與追加起訴被詐欺之被害人相同,且被害人 湯盈真係遭同一詐欺集團詐欺,詐欺之時間、方式亦相同, 被告亦在同一日(即114年10月3日)提領湯盈真遭詐欺匯入 之款項,僅湯盈真匯入之人頭帳戶、被告提款之具體時間、 金額及地點不同,然被告於同日多次提領被害人湯盈真所匯 入之不同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



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㈢又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 行之被害人11人中之2人,檢察官亦未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異 議,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乙: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許佩珊 3萬2,000元(其中2,000元已於114年9月20日給付完畢) 餘款3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佩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告訴人 楊姍妮 10萬元(其中2,000元已於114年9月20日給付完畢) 餘款9萬8,000元,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姍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告訴人 張昀帥 25萬元(其中2,000元已於114年9月20日給付完畢) 餘款24萬8,000元,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昀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告訴人 謝林豪 3萬元(其中2,000元已於114年9月20日給付完畢) 餘款2萬8,000元,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謝林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告訴人 吳奇龍 10萬8,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奇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24號                  114年度偵字第20653號  被   告 黃冠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豪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杰」之人、不詳收水等3人以上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 點拿取提款卡,並持以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以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次取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 00元;謀定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術行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黃冠豪依 「阿杰」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ATM提領後,依指示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豪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阿杰」所屬詐欺集團,並依其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如數交予上游,每日約可獲得報酬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柏維許佩珊陳立穎、楊姗妮、周佩宣洪思曼、張昀帥謝林豪、湯盈真、林佩齡吳奇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11名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11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為被告提領致款項去向不明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1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豪所為,就第1名被害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1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獲得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 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 犯罪程度、前科素行、本件被害人眾多等情狀,建請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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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