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
1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款。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予刪除,
第8、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3行「詐欺集團成
員」後補充「(黃建巽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語慧」、「鴻儒」、whatsapp暱稱「+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等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鴻儒」對告訴人陳怡伶施用詐術,已著
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告訴人驚覺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為與警方配合查緝始假意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
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衡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
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須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錢犯行,
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
時併為審酌。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工作,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可能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幸因告訴
人報警,配合警方埋伏,而為警即時查獲,惟被告所擬領取
之詐騙款項為180萬元,金額非微,其所為仍應予非難;然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怡伶在本院達成調
解,且已實際給付5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4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1185號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併審酌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復無所得財物需自動繳交,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
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無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
暨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請法官給予緩 刑之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 、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 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 為履行,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2萬1,600元,為被告另案詐欺犯罪 所取得之款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在卷,故應依上 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假鈔180萬元(含真鈔1萬8,000元) 係作為誘捕偵查犯罪所用,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收 據在卷可參,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2張、識別證1張、Xiomi 12 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 2 空白投資收據1批 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用 3 現金2萬1,600元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附表二: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陳怡伶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3日以前給付5萬元。 ㈡餘款25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怡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85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5萬元完畢(見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15號 被 告 黃建巽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語慧」、「鴻儒」、whatsap p暱稱「+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 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 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儒」向陳怡伶佯稱可投資獲 利,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 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 鴻儒」後續向陳怡伶佯稱:因陳怡伶操作失誤而涉犯洗錢防 制法,須再交付180萬元等語,陳怡伶始悉遭詐,並與警方 合作。嗣陳怡伶與「鴻儒」聯絡相約於114年5月29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面交180萬款項後,黃建巽即聽 從「王組長」指示,持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 CODE碼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 1紙及工作證1張,再於114年5月29日19時15許抵達上開地點 ,並出示工作證欲向陳怡伶取款,而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並扣得黃建巽所有之工作證1張、投資收據2張、空白收 據1批、手機1支、現金21,600元等物。二、案經陳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巽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列 印工作證及收據,並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乙情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月領契約書、經銷商契約書、收據 各1張、手機對話截圖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工作證1張、投資收據2張、空白收據1 批、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21,600元及被告之 報酬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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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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