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770號
PCDM,114,審金訴,277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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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勝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矯正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無舊法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起訴
,惟經本院當庭曉諭,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與
起訴上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理。被告與同案共犯呂○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其當時不知道呂○凱還沒滿18歲,其被查獲後才
知道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資料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呂○凱具有少年身分乙情有所認知
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 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 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等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沒有收報酬等語明確,且卷內事證缺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 ,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甲○○自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雲飛」、「小木偶」等人共同 參與,從事持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為轉交之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兼任監控車手取款工作。(二)嗣甲○○遂與簡子揚(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呂○凱(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 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大安分局警員」、「陳仁捷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 3年4月2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大安分局警 員」、「陳仁捷檢察官」致電與丙○○○,佯稱:因涉及刑事 案件須交付提款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113年4月2 日12時5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地址詳卷) 住處1樓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依指示前 來之呂○凱。嗣呂○凱遂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 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並由 甲○○在旁監控,以避免呂○凱提領過程為警查獲,再由簡子 揚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當日稍晚,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 呂○凱收取附表所示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呂○凱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由被告在旁監控,以避免證人呂○凱提領過程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呂○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呂○凱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由被告在旁監控,以避免證人呂○凱提領過程為警查獲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4月2日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遂於113年4月2日12時52分許,在其住處1樓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依指示前來之人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經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經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擷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寫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涉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與 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 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行為,係與少年 即證人呂○凱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1/2。至被告獲取 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1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 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收款地點 收取款項 1 ⑴113年4月3日10時20分許 ⑵113年4月3日10時21分許 ⑶113年4月3日10時2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龜山迴龍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鵝湖汽車旅館附近巷弄內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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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