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智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0 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
8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玖舜」,皆應更正為「玖瞬」。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之「被告邱昱智坦承不
諱」,應補充為「被告邱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四、補充「被告邱昱智於114 年9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昱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偽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
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志達鴻雁」、「天道酬勤」、「
婉怡」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
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
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情,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鄧睿麟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玖瞬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司)之營業信用,甚為不該
,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
坦承本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態度勉
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
訴人之諒解,以及公訴意旨就本件犯行求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上,本院衡酌前開各情,認求刑範圍仍嫌過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 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部 分,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而依卷 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 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玖瞬公司收據1 紙(參114 年度 偵字第25856 號卷第6頁,下稱本件收據)雖未扣案,惟係 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 本件收據上關於企業名稱、董事長欄位內偽造之印文,概屬
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 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李 俊 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56號 被 告 邱昱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智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志達鴻雁」、「天道酬勤」、「婉怡」共同 組成,以「玖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 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邱昱智並 於113年12月29日某時許,依「天道酬勤」指示,在不詳地 點,將「天道酬勤」傳送在群組內之蓋妥「玖瞬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麗榛」大小章印文之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 據)之圖檔列印完成,以作為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 。嗣「志達鴻雁」、「天道酬勤」、「婉怡」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自113年10月19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婉怡」向鄧 睿麟佯稱:可下載使用「玖舜數位軟體」應用程式進行股票 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鄧睿麟陷於錯誤,將款項當面交付由「
婉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期間 邱昱智明知其非「玖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天道酬勤」 之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向鄧睿麟收取贓款新臺幣20萬元得手,並於過 程中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交付鄧睿麟,並將上開款項攜往 不詳地點,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以上 開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鄧睿麟。嗣鄧睿 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睿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鄧睿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 畫面、本案收據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 「志達鴻雁」、「天道酬勤」、「婉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收據1張,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 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既已沒收,請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玖瞬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印文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 。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 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 ,以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等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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