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碧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6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碧娥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涂碧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涂碧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提供所申辦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
所匯入金額,並將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所指定的
電子錢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
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習近平」、
「Alex Wil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
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習近平」、「Alex Wilso
n」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車手角色對於如附件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財物部分,因本案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稱偵查中是視訊聽不清楚口誤云云,然查依卷附偵
訊筆錄所示,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回答均具體明確,並無何
「口誤」情事,被告所稱聽不清楚口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無從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前於111年已有相類之加重詐
欺案件,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除了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指定電子
錢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擔任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
有別,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暨提領金額、被害人
數2人及受損金額、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
直銷,準備要進入保險業就進來關了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審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本案尚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 告已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當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
,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外,並於偵訊時供稱:是伊公司股東 請伊領的,網路暱稱是「習近平」,另外有一個經理,伊沒 有見過本人,伊把郵局帳戶給他,會有錢匯進來,他就叫伊 去買比特幣,伊會去台北市的幣商買比特幣,伊再把資料用 手機傳給經理(見114年度偵字第21962號卷第178頁),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莉亞部分 涂碧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郭富吉部分 涂碧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62號 被 告 涂碧娥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碧娥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習近 平」、「Alex Wilso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涂碧娥江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 「習近平」、「Alex Wilson」,再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郭富吉、莉亞,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涂碧娥上開帳戶內,涂碧娥隨即依「習近平」、「Alex Wil son」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 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郭 富吉、莉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郭富吉、莉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碧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網路暱稱「習近平」、「Alex Wilson」,再協助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富吉之證述 證人郭富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莉亞之證述 證人莉亞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郭富吉與詐騙集團成員往來郵件、臨櫃匯款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郭富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莉亞提供之假快遞公司簡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莉亞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 證人郭富吉、莉亞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習近平」、「Alex Wilson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所為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莉亞 (提告) 113年12月初 假快遞 113年12月16日14時51分許 6,500元 113年12月16日 14時45分許 6,500元 2 郭富吉(提告) 113年6月26日 國外假繼承 113年12月16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6日14時21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