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643號
PCDM,114,審金訴,264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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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彥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彥達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辛彥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彥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蘇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
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所載,金額之計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獲有3,000之不
法所得,惟其並未繳納犯罪所得3,000元,故被告就所犯加
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供出上游王○凱等語,及被告於11
4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及同年5月26日偵訊筆錄供稱「蘇軾
的年籍資料(見偵查卷第16頁、第128頁),惟依同條例第47
條後段係規定因被告之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凱、「蘇軾」不是
組織的操縱者,可能是其中一員,他們只是給我卡片跟回收
錢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
並未指稱王○凱、「蘇軾」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為具有上開規定
所指地位之人,是以尚難認被告有同條例後段減刑之適用,
在此敘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
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之法院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偵訊時供稱是要找工
作),手段,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獲取報酬3,000元,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鐵
工、每日薪資1至2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要扶養
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曾煒庭黃佩蓉
、被害人鄧均彥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
王致期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檢察官請求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6個月之意見容有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 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日結每天3,000至5,000元,本件應該有收到報酬,因為做完就馬上給,是做完以後要交的時候,他們就會告訴我多少錢,他們給我或是我自己拿到的錢裡面扣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3,000元×1天【114年2月22日】=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之款項後,已將贓款放置於「蘇 軾」指定之地點,任由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走,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第128頁) ,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提款之角色), 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辛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辛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50號  被   告 辛彥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彥達於民國114年2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軾」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 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 每日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辛彥達即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辛彥達則先依「蘇軾」指示至不詳公園角落取得附 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持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公園角落方式 ,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𦤶期、曾煒庭黃佩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一覽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經被告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路口、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上游指示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各該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協助轉匯之 詐騙金額如附表所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致生渠 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和 解,建請參酌告訴人之損失情況,就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被告提領金額均未滿50萬元,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以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王𦤶期 (提告) 王𦤶期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或物流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4年2月22日18時35分、18時36分、18時36分 49985元、 10940元、 9300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2日18時54分、55分、55分、56分;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4年2月22日18時59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4年2月22日19時7分;5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 鄧均鄧均彥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或物流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4年2月22日18時55分 29989元 3 曾煒庭(提告) 曾煒庭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或物流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4年2月22日15時44分 49685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2日15時46分、47分、48分;2萬元、2萬元、9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 黃佩蓉(提告) 黃佩蓉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或物流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4年2月22日18時40分 49985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2日18時49分、50分、50分;2萬元、2萬元、9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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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