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556號
PCDM,114,審金訴,255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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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
94號、113年度偵字第49015號、114年度偵字第259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蔡濬平(另行
審結)」、「被告龍翔霖(另行審結)」,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官柏翰呂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
低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二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惟迄至本案判決前,被告二人皆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
述),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二人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無從
減輕,然其最重本刑較低,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二
人分別擔任收水車手、指示領款車手及收水車手收取款項之
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
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
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二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除被告二人之外,尚有蔡濬平、龍翔霖、吳冠廷、黃志
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
被告二人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
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二人與蔡
濬平、龍翔霖、吳冠廷黃志仁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
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二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
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且被害人受損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2人前亦均有相類詐欺前科,於本案前均已因從事詐
欺行為經查獲或判處罪刑,顯見其等遵法意識薄弱,惟念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等在犯罪集團內
所擔任之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財產,暨被告2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官柏 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手報酬12%是全部人分,我拿到大 約1到2%;被告呂泓毅供稱:我的報酬是1%等語明確(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官柏翰本案獲有1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00萬元×1%=1萬 元);被告呂泓毅本案獲有1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00萬 元×1%=1萬元),前開款項尚未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 認被告官柏翰本案分得14萬元,此部分尚有誤會。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官柏翰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二人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 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 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 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 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二人已將取得之款項上繳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IMEI:00000000000000 ⒉門號:0000000000 ⒊受執行人:官柏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015號                  114年度偵字第25922號  被   告 蔡濬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官柏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翔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濬平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吳冠廷黃志仁(2人 均另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195 2號判決有罪)自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蔡濬平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由黃志仁擔任「車手」;吳冠廷、龍翔霖、呂 泓毅擔任一、二層「收水」;官柏翰則負責指示車手及收水



收取款項;蔡濬平擔任通知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蔡濬平、官 柏翰、龍翔霖、呂泓毅吳冠廷黃志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交付與附表所示之車手,後附表所示之車手 ,再依官柏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收水地點,將上開贓款交 付與附表所示之收水人員,再由附表所示收水人員,將贓款 交付至附表所示再次交水地點給與呂泓毅、龍翔霖等,呂泓 毅、龍翔霖再依蔡濬平官柏翰之指示將取得之贓款向不詳 之詐團幣商兌換成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後由蔡濬平分配報酬,龍翔霖及呂泓毅各分 得1萬元;官柏翰蔡濬平均分得14萬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濬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濬平於113年4月加入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吳冠廷黃志仁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通知車手及收水時間地點之事實。 2 被告官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官柏翰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通知車手及收水領取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龍翔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龍翔霖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跟吳冠廷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呂泓毅之事實。 4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呂泓毅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跟吳冠廷及龍翔霖收取款項,再將款項持向詐團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耀德(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蔡濬平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吳冠廷從事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黃志仁受被告官柏翰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後交水給吳冠廷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吳冠廷黃志仁收水後將款項交付與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王芬姬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王芬姬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蔡濬平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官柏翰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勘驗報告 1.被告3人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之事實。 2.被告賴柏彥吳冠廷黃志仁有加入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判決 吳冠廷黃志仁為附表所示行為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 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蔡濬平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蔡濬平除外)等罪嫌。被告4人與吳冠廷黃志仁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犯行被告4人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另被告4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 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請均量以有期 徒刑2年以上刑度,以資儆懲。扣案被告蔡濬平之手機1支及 扣案被告官柏翰之手機1支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而供詐騙之 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 案被告蔡濬平之現金24萬800元及未扣案被告官柏翰、龍翔 霖、呂泓毅取得之報酬,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地點 收水人員 再次交水地點 1 王芬姬(不提告) 假投資網站「旭光投資」 113年5月1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4弄 100萬元 黃志仁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草地內 吳冠廷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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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