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502號
PCDM,114,審金訴,250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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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
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逸輊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然因其於本案有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詳後述),且未自動繳交
,故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
所利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再將取得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
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60萬
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調
)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第一次收錢是11月1日,三天才能拿錢 ,我11月3日有拿到一萬元報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第6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因已交付予告 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且無刑法上重要性,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張逸輊」之工作證 1紙,因未扣案,且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款項60萬元,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共犯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 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28號  被   告 張逸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5678」、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尋牛 」、「吳欣宜」、「天聯資本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工作3 日張逸輊均可取得1萬元之報酬。張逸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張逸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天聯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之「張逸輊」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 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 作證、收據之檔案傳送與張逸輊,由張逸輊前往超商列印並 攜帶在身,張逸輊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 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 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張逸輊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秀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逸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工作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每3日均可取得1萬元之現金報酬,然本次面交未如期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蘭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收據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①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②被告有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6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逸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張逸輊」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6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 額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至



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陳秀蘭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蘭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秀蘭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2年11月2日17時30分許 6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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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