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鉑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
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鉑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1月27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三人以上同
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
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取
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rich3931」、「qqpp」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顏信權」名義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在契約
上偽造「顏信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rich3931」、「qqpp」及
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查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有同條第3款透過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情形,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查,被告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已依法繳回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就被告所
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且告訴人受損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款之
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所參與之金額
,暨被告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資 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有領到1,000元犯罪所 得,伊有願意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並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 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 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固
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審酌該偽造之契約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 資料,除被告自陳之報酬1,000元外,查本案詐得之財物, 業經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顏信權」偽造之署押共3枚),惟未扣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44號 被 告 陳鉑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鉑洋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075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參與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rich3931」、「qq pp」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王素花陷於錯誤後 ,由陳鉑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附表所 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駕 駛其母張紡甄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 表所示取款地點,由陳鉑洋向王素花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載有「顏信權」署押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紙而 據以行使,復將前揭文件交付王素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王 素花及顏信權,陳鉑洋並於前開車輛上向王素花收取附表所 示取款金額後,嗣將該等款項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 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二、案經王素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鉑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前揭契約,向告訴人王素花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將該等款項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11月17日在臉書找工作,而加入FaceTime帳號「rich3931」、「qqpp」為好友,對方介紹伊從事幣商外務員,負責向客戶收款,並將款項交給公司,伊會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USDT,並交付契約書予客戶;伊從113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總共做了約40次收款工作,地點從南到北都有,報酬以1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從收取的款項直接抽取,當天的第1單可另外收取1,500元油錢;本件伊有收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伊聽過「rich3931」、「qqpp」之聲音,可辨別其等係不同男性,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之事實。 ⑷坦承本案詐欺集團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757號提起公訴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至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將附表所示取款金額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前揭契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將該等契約交付告訴人收執,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04346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前揭契約所採集之指紋,經鑑驗後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5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75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左列起訴書起訴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 、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 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 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 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之 刑度。
三、沒收:
未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 份,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著於前揭契約上 偽造之「顏信權」署押共3枚,因該等偽造之契約已諭知沒 收,應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指示車手之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王素花/有提告 113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Kwn Makw」、「VIP交易所」)藉故加入王素花為LINE好友,並誆騙王素花在假投資網站UZX註冊會員,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成員以收取現金購買USDT虛擬貨幣投資等為由誆騙王素花,致王素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FaceTime帳號「rich3931」、「qqpp」之人 113年11月27日20時3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號前 200萬元 陳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