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FU QIA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ANG FU Q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NG FU QIA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鄭福強,下稱鄭
福強)自民國113年10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而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理由向蕭愛芳行騙,鄭福強再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行至某便利
商店列印上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
紙,復在該收據捺印「楊家豪」之印文,持該收據向蕭愛芳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佯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向蕭愛芳收取投資款之意,復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以此層層交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因蕭愛芳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愛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TANG FU QIANG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告訴人蕭愛芳於警訊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收據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本案楊家豪印章並蓋
印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及該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公司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件有獲利報酬5,000元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16頁、57頁),於未案中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
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
職務,並轉交取得之詐騙款項與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
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
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因另案
詐欺犯行尚經偵審中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見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有
獲取報酬及其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
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
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惟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獲取諒解或賠償損害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印章,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應 堪認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部分已滅失,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存款 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二之本案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公司印文,然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 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公司印章。㈡、查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5,000元,業如上述,惟未依法繳回, 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 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 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㈥、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TANG FU QIANG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0月24日加 入詐欺集團即來臺犯案,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尚另涉 他案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詐欺等案件經偵審中或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所為除對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及我國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更已對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本院 認其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交付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蕭愛芳 假投資 113年10月27日 1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園內 15萬元 交付上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家豪」印文之偽造收據1紙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未扣案) 1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楊家豪」印章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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