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高喆為(另行起訴)、暱稱「W」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高喆為、「W」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後,再分別由
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持上開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附表一所示之車
手將提領之款項在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某網咖交付與
戊○○,再由戊○○將款項交付與「W」,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提告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㈤、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交易明細。
㈥、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
敘明。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
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
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
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
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訊據被告
供稱原本約定1個月5萬元,但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3
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第5頁、本院114年8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明確,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酬
,堪認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等節,亦有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向車手收取詐騙提領款項並轉交
之收水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高喆為、「W」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
各被害人即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
被告收取車手數次提領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上游之行為,
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
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分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業如上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
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
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
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
獲取報酬、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得賠償,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工職業、
月收入約5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
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並衡及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偵、審、判決確定或未確
定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業如上述,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追徵其5萬元月薪之
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然依卷內事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
轉交,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時地 車手 照片編號 1 丙○○(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3月27日16時55分 49988 中華郵政 戶名:程姿綾 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13年3月27日17時04分05秒 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新北市○○區○○路○段0號 高喆為 135 20000 113年3月27日17時04分47秒 同上地點 136 20000 113年3月27日17時07分 統一樂華門市 ○○市○○區○○路○段000號 137 113年3月27日16時59分 34998 20000 113年3月27日17時08分 同上地點 138 5000 113年3月27日17時09分 同上地點 139 2 丁○○(提告) 假買賣驗證(起訴書原載解除分期付款,爰更正之) 113年3月27日17時15分 49985 中華郵政 戶名:程姿綾 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13年3月27日17時15分 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新北市○○區○○路○段0號 高喆為 140 20000 113年3月27日17時16分28秒 同上地點 141 10000 113年3月27日17時16分59秒 同上地點 142 113年3月27日17時18分 15123 15000 113年3月27日17時34分 統一大正門市 ○○市○○區○○路000號 144 3 甲○○(提告) 假買賣驗證(起訴書原載解除分期付款,爰更正之) 113年3月30日00時09分 27079 彰化商業銀行 戶名:洪進耀 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13年3月30日00時21分 全家永和保平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高喆為 146 113年3月30日00時12分 6200 13000 113年3月30日00時22分 同上地點 147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