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309號
PCDM,114,審金訴,2309,202509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揚


(現於法務部○○○○○○○○○○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5
52號、第57230號、112年度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名揚張恩偉(另由本院審理)均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
要求,向他人領取款項後交付之,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
令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交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蔡名揚張恩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名揚張恩偉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其正」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分
工方式係由「MINI」(起訴書原載「陳律臺」,然其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8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即無何證據證明「陳律臺」即為
此之「MINI」,爰更正之)依「何其正」之指示領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由蔡名揚張恩偉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工作,即依「何其正」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將所
提領之款項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蔡名揚張恩偉與該詐騙
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部分)所示之人施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蔡名揚依「何其正」指示
,持「MINI」(起訴書原載「陳律臺」,更正如上說明)交
付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至ⓖ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金額後,蔡名揚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
恩偉,其等並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垃圾桶內之方式,
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
㈡、蔡名揚(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2、3所涉詐欺、洗錢等罪,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蔡名揚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張恩偉(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4、5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
3所涉詐欺、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張恩偉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復與「何其正」所屬之詐騙
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
表一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5部分)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蔡名
揚依「何其正」指示,持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於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金額後,蔡名揚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恩偉,其等並將贓款
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垃圾桶內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鄭迪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名揚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及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供)述。
㈢、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相關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
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
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蔡名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恩偉、「何其正」、「MINI」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
行,誠如上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56552
號卷第443頁),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諱,惟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本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5%等語明確
,依其附表一所示共提領29萬2000元,則其5%報酬為1萬460
0元,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而素
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
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
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
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月收入4萬至5萬元不等、無需
撫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46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此敘明。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然依卷內事證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而未經查獲,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交付)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人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即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 ) 潘琮文 (未提告) 111年3月10日16時53分許(起訴書原載「17時48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假冒網路購物平台、郵局人員,向被害人詹文多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3月10日17時48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17時58分許 ③111年3月10日18時8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49,986元 楊士霆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楊士霆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17時50分許 ⓑ111年3月10日18時5分許 ⓒ111年3月10日18時6分許 ⓓ111年3月10日18時7分許 ⓔ111年3月10日18時11分許 ⓕ111年3月10日18時12分許 ⓖ111年3月10日18時12分許 ⓗ111年3月10日21時8分許 ⓐ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9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板橋文化店)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益豐店)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春秋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土城延吉店) ⓐⓑⓒⓓⓔⓕⓖ蔡名揚張恩偉(另由本院審理) ①被害人潘琮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潘琮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③楊士霆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④被告蔡名揚於附表1編號1之提領地點ATM提領影像截圖7張、同案被告張恩偉、被告蔡名揚出現於附表1編號1之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112年度偵字第188號)  2 (即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4) 林依沛(未提告) 111年4月12日20時44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假冒電商業者、銀行人員,向被害人林依沛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4月12日20時44分許 ②111年4月12日20時49分許 ①28,925元 ②14,396元(扣除手續費) 劉姿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劉姿邑郵局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48分許 ⓑ111年4月12日20時54分許 ⓒ111年4月12日21時38分許 ⓓ111年4月12日21時45分許 ⓔ111年4月12日21時48分許 ⓐ28,000元 ⓑ15,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4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五常郵局)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五順店) 蔡名揚 ①被害人林依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林依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③劉姿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④被告蔡名揚張恩偉出現於附表1編號4、5之提領地點提領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0張。 (111年度偵字第56552號)  3 (即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5 ) 鄭迪升(提告) 111年4月12日19時42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電商業者、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鄭迪升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12日21時34分許 29,985元 (扣除手續費) ①告訴人鄭迪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迪升ATM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③同上編號2所示相關證據③、④。  (111年度偵字第56552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1編號1)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1編號4)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1編號5)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