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270號
PCDM,114,審金訴,227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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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滋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滋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滋涵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查理」共同意圖為渠等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查理」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加入許阿玉為好友,並以LI
NE暱稱「Doctor」對其佯稱:伊是敘利亞軍醫,被恐怖份子
拿槍掃到,受傷送醫需要醫藥費,須交付現金與代理人云云
,致許阿玉陷於錯誤,陸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4時許、1
14年2月10日20時59分許、同年2月14日13時4分許以面交之
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李滋涵確有參與犯行)。嗣許阿玉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oct
or」與李滋涵約定於114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捷運永安市場站)面交現金20萬元,李滋涵
並依「查理」指示前往收取款項,李滋涵到場後為躲避捷運
站監視器拍攝,又將許阿玉帶至一旁巷弄內之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於同日17時32分許欲向許阿玉收取上開現金
時,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李滋涵,因而未遂,並
當場查扣vivo手機1支。
二、案經許阿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滋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許阿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之合照、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係與
查理」之人聯絡,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本案詐欺行為係三人以上之分工合作,依
「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
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與「查理」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
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詐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利,竟共同詐騙他人,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面交取款為未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獲利( 見偵卷第74頁),卷內事證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 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許阿玉已察覺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 方以假面交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乙節, 有上開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被告雖前往向告訴人面交 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就該財物實際取得管 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 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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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