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寶寶2.0」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領取
他人遭詐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即俗稱「取簿手」),其
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
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思遠」對甲○○(所涉幫助洗
錢等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佯稱:其從事代工之材料稅金太高,如提供提款卡可節稅
並補貼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5)日12
時17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力行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林思遠」提款卡密碼。乙○○再依「寶寶2.0」指示,於113年
11月7日12時36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力行門市領取內有甲○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該包裹寄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㈡該詐欺集團成
員另自113年1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怡芯」對丙
○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烤箱,因在蝦皮網頁下單要完成認
證履約保證簽署,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翌(7)14時5分、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9,986元、4萬9,987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去向及所在。嗣甲○○、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函覆交貨便訂單資料、被告領取包裹
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林
思遠」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交貨便包裹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怡芯(妘兒)」之通訊軟體對話(
含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甲○○申設之第一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11頁、第
12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30頁
至第31頁、第49頁、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寶寶2.0」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丙○數次匯款之舉動,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罪),分別侵害告訴人甲○○、丙○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
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4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洗錢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造成告
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
負責取卡之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物流業、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 此說明。
四、沒收:
㈠告訴人甲○○遭詐欺交付之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之物,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 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 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告訴人丙○遭詐欺匯入 甲○○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僅係取簿手,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 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